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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企业可以怎么做

作者:知识产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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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 2023

  • 注册商标是指已经在国家或地区的商标局注册并获得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但是在递交商标申请书后,在商标初步审查的过程中,其结果可能产生以下三种情形:


一、初步审查通过,申请者收到《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后续若商标顺利通过公告期,无他人异议,则商标局发放商标注册证,申请者取得商标专用权。


二、初步审查不通过,申请者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者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的15日内提出复审申请,并可以自提出复审申请的3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三、申请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中部分商品通过、部分商品不通过,申请者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此实质上就是前两者情形的结合。申请者可以分割申请使通过部分提前进入公告程序,亦可不分割整体提出复审,亦可不答复视驳回部分为放弃申请。后续过程与上文提到的情形相同。


对于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的(含《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驳回部分),如申请者不服,可以从以下角度对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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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分析驳回理由



拿到商标驳回通知书后,首先依照通知书载明的驳回理由,结合《商标审理审查指南》,申请被驳回的理由可能分为两种情况:


绝对理由


绝对理由涉及违反商标法上的显著性、非功能性以及公共利益,不考虑对特定权利人的影响,具有绝对性。


绝对理由具体包括:《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第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功能性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对于此类情况,如情况属实,申请者即便提起商标复审也很难取得申请通过,建议放弃申请、重新设计品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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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理由


相对理由涉及损害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等,损害的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性。


相对理由具体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他人的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人的地理标志,第三十条规定的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此类情况,若能证明在先权利不存在,或不存在与该权利相混淆的可能性,商标申请还有机会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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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引证商标具体分析




是否与申请商标相同与近似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或者声音商标在听觉感知上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商标的构成要素在发音、视觉、含义或排列顺序等方面虽有一定区别,但整体差异不大,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的,可以从申请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等方面,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能力,对商标的整体差异和显著特征进行阐释,在复审中主张不相同、不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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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是否投入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以被申请撤销。

因此,若引证商标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已投入使用的,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注册的申请”(通常简称“撤三”申请)。具体为,要求引证商标持有人出示商标使用的具体证据,否则商标将被依法撤销。 

若引证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可以继续申请并获得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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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推荐解决方案



一、建议企业注意商标复审的申请时效,在商标被驳回后,应当尽快发起复审。复审中,需要在补充材料中对复审理由进行详细阐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二、如果发现引证商标是可以被撤销或被驳回的,建议企业尽快发起撤三或无效程序,以消除权利阻碍。


三、如果引证商标的有效性一时无法确定,可以先及时关注其有效性情况,等待其权利失效后再另行发起商标申请。在此期间,企业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提高商标知名度,如参加展会、宣传推广等,以便在引证商标失效后尽快获得商标注册。


四、商标申请经复审后依然被驳回的,企业可以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请诉讼,在诉讼中继续主张权利。


海涵律师事务所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具有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所需的资质,可以提供包括商标申请、复审、答辩、异议、撤三、无效宣告等在内的商标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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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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