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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 2025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形成多种在产品、产成品,在实现可观的商业价值前,这些产品可能处于有条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美术作品著作权,而没有实际申请或申请不足的状态,当产品已经实现可观的商业价值时,同行可能先于原始权利人申请了相关专利或著作权,或同行已经大量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夺取了原始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那么没有提前布局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企业可否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文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无特别注明,均指于2025年6月27日发布、2025年10月15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典型的实体法以划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为规制基础,以调整民事关系为直接目的,如《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一旦划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该权利范围就相对稳定,如《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再结合其他法规细则,可以较为清晰、稳定地界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这些权利(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造成权利人损失,就构成侵害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单行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基础是市场竞争行为,其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竞争行为随着商业模式、市场格局的改变而快速变化,法律难以跟随市场变化及时规定类型化的市场竞争行为,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兜底条款,对于第二章规定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文适用也可能溢出文意解释范围。 同行生产、销售原始权利人设计的产品时可能涉及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禁止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企业为了使相关公众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或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包括:1、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3、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4、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5、其他兜底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1、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2、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章节中,标黑的内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相较《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新增。可见,法律修订部分跟进了市场变化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第七条对于企业及其产品的商业影响力有较高要求,第九条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利而非作为同行的原始权利人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用于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的广义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可以申请专利而没有申请,同行抢先申请专利、著作权,生产、销售同款产品,谋取商业利益的,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制的广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一)可以申请专利而未申请,是因为权利人没有积极行权,不适用兜底条款。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是你公司主张尚岑公司、赫基投资公司、八佰伴公司、赫基科技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既属于著作权侵权,又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关系的把握,应在坚持既鼓励创新、又保障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妥善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该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本案中,关于是你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服装,如果认为其系具有独创性的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如认为其系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实用品,则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等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加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应再给予附加保护。” (二)如果同行实施了一系列类型化竞争行为和/或侵害了专门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系列行为的集合有可能适用兜底条款。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19317号民事判决书甲公司、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该条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被告乙公司销售的服装款式涉及76组商品,且均指向原告甲公司的服装款式,而不是单一地使用某一美术作品或商标等商业标识,仅通过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都难以涵盖被告乙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且如前所述,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余地。(二)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都是从事服装销售业务的经营者,且都通过线上方式对外销售服装,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甲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凝聚了原告甲公司的人力物力投入,原告甲公司对此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甲公司相同服装款式的服装,在没有服装设计成本的前提下通过使用更低廉的材质面料降低商品的对外售价,以此吸引消费者购买,这会挤占原告甲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也会减损服装设计者的设计热情,对服装行业的持续发展造成损害。被告乙公司通过此种竞争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违背了商业道德” 海涵律师提醒:建议企业事先规划在产品、产成品的知识产权布局,安排专人定期排查市场上同行生产、销售同款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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