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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发包方迟迟不结算,承包方如何维权?

作者:商事争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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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OCT. 2023

  •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发包方怠于出具验收报告,导致承包方无法及时获得剩余款项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介绍承包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1

关于验收报告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验收报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此时承包人已完成了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建设并自检合格,只是尚未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由此可知,验收报告是承包方获得剩余款项的必要条件之一。


如果发包方怠于出具验收报告,承包方就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剩余款项,这将对承包方的财务造成极大影响。对于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司法实践中要求承包方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那承包人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视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是否存在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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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承包人就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初步举证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其中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分别以所含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


根据GB50300-2013标准第6.0.2条-第6.0.6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单位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据此,工程竣工验收系在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和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工程整体验收。如承包人能够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阶段验收合格的证据,则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无需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如承包人无法提供过程验收记录,则应通过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查明争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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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的相关报告,发包人未及时组织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建设单位系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如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视为建设单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条件已成就,工程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对上述情况,承包人应注重项目过程管理,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签收,在未能获取签收文件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再次提交,以避免出现无法就已申请验收进行举证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情形。反之,如承包人为达到尽快办理结算或提高工程结算款的目的,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则应认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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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或已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实践中,因已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或装修基础,在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常出现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即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仅有权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主张索赔。


但是,如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避免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等正当合理且具有紧迫性的理由提前使用工程,且在使用之前就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未能及时修复的,则承包人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免于承担质量责任。


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办理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9条“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的规定,应是先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在发承包双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亦通常约定,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并且,一旦发承包双方就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在结算文件未作权利保留约定时,该结算文件具有终局性,双方均丧失了向对方主张工期、质量等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的,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已完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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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发包方怠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承包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维权



01

催促发包方竣工验收过程中要做到事事留痕



催促发包方出具验收报告。承包方可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短信等方式催促发包方尽快出具验收报告。在催促过程中,承包方也应保留催促信息送达对方的相关证据,提醒发包方出具验收报告的法律义务,以及未能及时出具验收报告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

02

注意项目整体进度的情况



当项目具备验收合格的态势时,容易发生发包人私自占有使用或者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因为要多从新闻、当地资讯网等公开媒体渠道搜寻项目的使用进展。如发现有投入使用的痕迹,需要及时取证、及时保留证据。

03

尽快选择专业人士介入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纷繁复杂,对于承包方来说,出现纠纷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不失为止损的好方法。比如想确定下剩余款项数额,可以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固定下来,确保通知送达对方;也能整合案情,提前固定证据,分析各种解决问题的途径,谈判不成亦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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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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