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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023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发包方怠于出具验收报告,导致承包方无法及时获得剩余款项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介绍承包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验收报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此时承包人已完成了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建设并自检合格,只是尚未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由此可知,验收报告是承包方获得剩余款项的必要条件之一。 如果发包方怠于出具验收报告,承包方就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剩余款项,这将对承包方的财务造成极大影响。对于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司法实践中要求承包方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那承包人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视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是否存在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的相关报告,发包人未及时组织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建设单位系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如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视为建设单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条件已成就,工程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对上述情况,承包人应注重项目过程管理,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签收,在未能获取签收文件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再次提交,以避免出现无法就已申请验收进行举证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情形。反之,如承包人为达到尽快办理结算或提高工程结算款的目的,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则应认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或已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实践中,因已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或装修基础,在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常出现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即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仅有权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主张索赔。
但是,如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避免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等正当合理且具有紧迫性的理由提前使用工程,且在使用之前就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未能及时修复的,则承包人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免于承担质量责任。
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办理结算 发包方怠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催促发包方竣工验收过程中要做到事事留痕 注意项目整体进度的情况 尽快选择专业人士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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