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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如何准确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文教会你!

作者:民事争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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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DEC . 2022

  • 良好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公平地开展商事活动,然而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一些经营者和其他的参与市场参与者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的现象屡见不鲜。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准确识别并惩戒不正当竞争者?如何避免自己的商业行为触犯到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付出无谓的代价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下这些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1

混淆行为




所谓混淆行为,即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乃至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假冒注册商标




也许你会疑惑,假冒注册商标难道不是《商标法》管的事吗?咋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吗?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事实上,《商标法》禁止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从免于混淆而言。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商品分为34类,服务分为8类,计42类。如果经营者在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既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又可依商标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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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若经营者在非同种、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商标法》则是允许的。但若可能因此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二者的来源,则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注册商标。


例如,在商品分类表中,茅台酒在第34类,矿泉水属第33类,二者是既不同类,又非类似的两个商品。如果经营者将“茅台”二字当作矿泉水的商标,虽然规避了《商标法》的管制,却因容易让公众误解为该矿泉水是茅台酒厂酿制茅台酒所用的水,而对其他矿泉水生产厂家来说,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



(二)假冒企业名称行为



企业名称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对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擅自使用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是假冒企业名称行为。如以“厂州恒太”假冒“广州恒大”字号,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则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三)假冒他人姓名




公民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姓名,则构成侵犯姓名权,这种情况导致混淆时,即形成不正当竞争,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虽导致混淆,但有时却难以用姓名权保护。例如,有些人在作品上不署自己的名,而署知名作者的姓名。如一些本名叫张三、李四的人,发表文字作品却署名“鲁迅”“莫言”,可能会使读者误认为是作家鲁迅、莫言的文章。


依照著作权法,作者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包括署姓名及署笔名、艺名、别名、化名等名字,因此很难定他人署“鲁迅”“莫言”就是侵犯了作家鲁迅、莫言的姓名权。但其假冒知名作者姓名,蒙骗读者,引起读者的误解购买,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2

误导行为




误导,指错误引导行为,它使公众对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理解。混淆与误导似乎很相像,但却有质的不同。


混淆是使公众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误导是使公众对经营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一种虚假印象。


误导主要含引人误解的标示和虚假宣传。误导是一种欺骗行为,它使消费者得到错误的信息,市场透明度变得暗淡,诚实的经营者丧失应有的客户,有悖于公平竞争。



(一)引人误解的标识



1
虚假的商品质量标识

经营者假冒认证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纯羊毛标志,假冒名优标志,如国家质量奖(金质奖、银质奖)标志,或者在商品上虚假表示商品的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数量、等级、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都是误导行为。

2
假冒产地

如将谢家湾大闸蟹标为“阳澄湖大闸蟹”,将北京生产的苹果写成“昭通苹果”,把国产货品写为进口货等,均属误导行为。

3
欺骗性的价格表示

一些经营者为招揽顾客,明明是正常价格的销售,却标出“五折处理”、“清仓大甩卖”、“季节性降价”之类的欺骗性价格表示,这种误导行为模糊了消费者的视线和判断,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




(二)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即是指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虚假的新闻报道等媒介,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些经营者利用广告对商品恣意夸张,胡乱吹嘘,如称“无以伦比”、“宇宙第一”,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且虚假广告同时也是广告法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还有些经营者利用“托儿”来蒙骗消费者,造成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被争先“购买”的假象,诸如“刷单”这样的行为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误导行为。




03

商业贿赂行为




市场活动中,有些不法经营者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某些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诸如: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商业贿赂是一种重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它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以金钱、物品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为诱饵,行贿受贿的行为。“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邀请出国“考察”、为其子女提供学费、性贿赂等多种手段。商业贿赂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恶源,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外,我国刑法也严厉打击商业上的行贿、受贿。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是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的,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也是合法的。答辩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那么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哪里呢?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无论是给单位还是给个人,都是行贿。对方,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则是受贿。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人在账内公开给付对方回扣,则是允许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帐内公开收取回扣的,也是允许的。合法的回扣发生在合同的主体之间,特征是入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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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体来说:


1.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2.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法定的“客户信息”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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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只要符合上述列举类型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了吗?


并不是的,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反而是本章节第一句话中囊括的特点:


第一,该秘密只有为数不多的人知道。不仅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在该信息领域中,也非人所共知,就连该领域的一般专家都不知晓,同业竞争者同样也不知道——如果该信息资料已在公开出版物上披露,则不再是商业秘密。


第二,该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如果该秘密被泄露,就会给权利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三,该秘密已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相关信息在满足了前述“商业秘密”特点的前提下,不正当竞争层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是指: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前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即使由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也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文所聊到的只是最为常见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目前我国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领域立法尚不完善,实践中还有很多非正当的竞争行为尚待规制,但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是需要每个参与者共同维护的,反过来,每一个市场参与者最终也都会因此而受益。


另一方面,秉持诚信善良的营商理念,摒弃通过非法手段赚快钱、损害他人利益的思维,也必然是每个市场行为参与者行稳致远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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