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精选
Feb . 2026
1.《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5)》
4.《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5.《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
7.《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2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不断健全、效能不断提升,推动和保障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体制机制完善等取得阶段性成效。同时,行政执法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仍然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机制、规范程序、强化责任,亟需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在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在行政执法监督范围方面,一是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和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资格管理,强化对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三是加强行为监督,强化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情形的监督。
在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方面,一是明确监督方式,规定根据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二是强化重点监督,明确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三是加强专项监督,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在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方面,一是规范处理程序,规定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决定书等督促纠正,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二是强化结果运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三是加大协同力度,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方面,一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二是推进规范化建设,明确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三是强化信息化建设,明确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称《解释》)。《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制发《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围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具有现实意义。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指出,“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进一步指出,“加强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加强矿产等各类资源的全过程管理和全链条节约”,“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自然资源领域的又一生动实践,在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矿业权配置方式、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规定,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称《矿业权解释》)。实施8年来,《矿业权解释》对于规范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纠纷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后,该解释的诸多条文需要根据法律的最新变化作出修改和调整。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纠纷审判实践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统一裁判规则,稳定市场预期。为扎实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查、座谈以及系统梳理案例库、法答网相关案例和答问等方式,针对矿业权取得、流转,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提前收回、退出补偿以及涉矿区生态修复公益诉讼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制定了《解释》,同时对《矿业权解释》予以废止。
《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解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关于“探转采”直通车制度的规定,删除《矿业权解释》越界勘查、开采责任承担中与该制度精神不符的规定。又如,《解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类型暂不作出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释》紧紧围绕调研发现的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亟需。例如,近年来,伴随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答网高频提问。《解释》针对压覆矿产资源的确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要件、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被压覆资源储量的确定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准确把握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例如,《解释》明确受让人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保护受让人及时取得矿业权并进行勘查、开采,同时促推国家“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实。又如,《解释》明确对于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四是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解释》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注重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精神,统筹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解释》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释》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精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二是规定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应对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以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矿业权,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规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园核心区、一般控制区禁止或者仅开展相关人为活动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规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旧《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的最新修订,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五是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一问题,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具体而言,采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则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六是规定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为预留制度空间,《解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新《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和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

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推动有效解决不当干预市场竞争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2023年4月《规定》实施以来,在推动制止违法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等决策部署,及时回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实践面临的一系列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有必要对《规定》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更好指导和支撑执法工作。
(一)修订《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强化反垄断、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等不当干预市场竞争行为仍时有发生,亟需细化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强化执法权威,增强相关规则可操作性,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更好服务大局提供制度保障和有力支撑。
(二)修订《规定》是进一步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不断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在需要。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将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有机结合,打好公平竞争监管执法组合拳。2024年8月1日以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先后公布实施,对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具有深远影响。因此,有必要结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新要求,细化《规定》相关规则,并做好制度衔接,通过事中事后的强执法、强约束、强责任,督促和倒逼各级行政主体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落实落地。
(三)修订《规定》是及时回应执法实践中新问题、新挑战的有力举措。近年来,以本地区业绩、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企业信用评价加分项,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标投标活动,区别对待本外地企业等新型干预市场竞争方式不断演变,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认定违法行为带来挑战。同时,实践中一些地方对执法约谈、行政建议适用情形把握不准等问题,也需通过完善《规定》相关规则加以解决。
在《规定》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深入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全面总结执法经验,系统梳理执法案例,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多次开展专家论证,确保相关规定科学严谨、有效管用。
一是强化责任追究和程序衔接。新增条款明确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且存在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虚假整改且实际未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等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监察机关,加大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力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与有权机关工作衔接规定。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提供虚假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或者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二是加强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衔接。一方面,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另一方面,规定被调查单位涉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立案,既推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与公平竞争审查有机衔接,也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
三是进一步明确调查措施,限制整改结案条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执法工作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同时,对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如果被调查单位存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得以整改方式结束调查,进一步强化对执法机构和被调查单位的约束。
四是综合运用多元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能,明确约谈在执法实践中的定位。《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将约谈定位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全流程均可使用的执法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提升了执法约谈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五是丰富违法行为表现形式。《规定》总结当前执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具有典型性的不当干预竞争行为,进一步丰富了违法表现形式,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展。

《办法》聚焦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四类主体,压实责任义务,划定行为红线,完善监管机制。
在压实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方面,《办法》结合直播电商活动的具体场景,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系统规定了平台在身份信息核验登记、信息报送、直播营销人员培训、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平台内违法行为处置、风险识别及处置、交易信息保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责任义务。
在压实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在信息公示、核验实际经营者信息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实时管理直播间互动内容、事前合规审核、实施明码标价等方面的义务,划定了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进行商业诋毁、不得销售或者提供违法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红线。
在压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责任方面,《办法》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在与直播间运营者的商业合作以及直播选品中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
在完善监管机制方面,从协同监管的角度出发,《办法》规定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两部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从方便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办法》明确从事直播电商活动有关主体违法行为的管辖原则。从优化监管方式的角度出发,《办法》明确对有关违法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细化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开展行政约谈的具体情形。
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办法》聚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这一“关键少数”,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以平台规则为切入点,进一步压紧压实平台责任。
所谓“关键少数”,界定了平台在数字经济中作为基础设施构建者的核心地位。在云消费时代,平台掌握流量分发与规则制定权,其运营逻辑具有事实上的准公共属性。监管这一核心节点,旨在通过杠杆效应实现对庞大交易生态的高效治理,以最小的行政成本辐射整个商业网络。在网络交易领域,平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既是撮合交易的第一线,也是网络监管、纠纷平息、违规发现的第一线,因此成为“关键少数”。
平台作为平台生态的规则制定者、流量分配者、纠纷仲裁者,其行为直接影响了平台内经营者(商家)、消费者以及市场秩序。监管意在抓住主要矛盾,以点带面,通过聚焦平台这一核心主体压实责任,避免监管资源过于分散,从而高效解决平台规则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单方面变更等问题。
从法律监管的逻辑看,“关键少数”的定位精准抓住了网络交易秩序的核心环节。此前诸多网络交易乱象,如商家被随意罚款、消费者遭遇大数据“杀熟”,根源均在于平台规则制定和执行的随意性。监管聚焦这部分“关键少数”,并非刻意约束,而是因为只要压实平台责任,就能以点带面规范整个网络交易生态,这是一种高效且精准的监管思路,就像治理市场先管好市场管理者一样,能从源头减少乱象。
《办法》明确了平台在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规定了平台在信息公示、公开征求意见、过渡期设置、申诉渠道设置等方面的义务,要求平台建立健全平台规则重大事项沟通协商、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等机制。
在市场监管总局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司长朱剑桥表示,《办法》对平台提出四方面要求:
一是完善公示要求,要求平台应当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或链接,规则内容应当清晰明了、便于阅读和理解,并以字体加粗等显著方式提示经营者、消费者注意收费、争议解决等重要内容。平台制定、修改一般性规则的,要至少在实施前七日公示,修改重要规则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公示。
二是细化征集意见要求,要求平台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应当在网站、App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全面如实归纳整理收到的意见,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不采纳意见应当有合理理由。
三是明确告知义务,要求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采取负面管理措施的,特别是收取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充分告知理由和依据,并提供申诉渠道。消费者购买会员服务的,如果会员规则有变化,平台在消费者续费前应当充分告知会员权益的变化情况。
四是建立重大事项协商机制,要求对于涉及有关各方重大利害关系的平台规则,应当通过定期会商、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常态化沟通协商,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
除了明确责任义务,《办法》还细化平台在保障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以及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办法》要求平台在其规则中明确信息安全条款,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规范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等。同时,《办法》明确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合理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实施大数据“杀熟”、提供会员服务时单方面随意变更平台规则损害会员权益等。
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丹表示,电子商务法已明确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利用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列举“二选一”、只收费不服务、强迫低价倾销、强迫参与推广促销并收费等具体违法情形。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列举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限制消费者投诉举报权、“大数据杀熟”等典型违法情形。
此次《办法》还提出强化执法协作,完善监管机制。要求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健全两部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规定两部门可依据职责对平台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倡导社会共治,鼓励平台发布平台规则合规报告,主动开展合规自评或者引入第三方进行合规“体检”。
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副司长王丹表示,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办法》在协同治理方面的规定,既有共性的规定,也有个性化的规定。
相关规定主要是基于网络交易具有明显的跨区域、跨领域特征,单一部门监管会遇到协调不足、效率偏低的情况。协同执法可以提升综合监管能力,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格局。强化执法协作可以消除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构建适应数字化的高效治理体系。总之,《办法》的实质是重构数字商业的信任契约,推动平台从单纯追求流量变现的粗放扩张,转向以合规与服务为核心的高质量发展,促进市场优胜劣汰。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于2025年11月24日经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该办法的出台旨在更好地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都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执法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处罚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还要通过处罚达到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主动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管辖规定: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程序规范: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种类:该办法规定了九类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等。其中,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关闭决定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该办法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有序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向好具有重要意义;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依据和规范,能有效提升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是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等国际义务的实际需要。《管理办法》作为反洗钱法的配套规章,主要是对实施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具体程序、要求等作出细化规定。
《管理办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三类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三类名单包括: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由其办公室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央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对于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提出,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应当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三类名单;应当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管理办法》还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得事先通知前款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人员。同时,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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