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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临时用工解近愁,出现雇主责任企业该如何应对?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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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 2022


  • 年底业务繁忙成为常态,而大多数企业为了缓解临时性的业务量激增导致的压力问题,往往会招录一批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而在招录劳务人员的同时,众多海涵顾问单位又会存在这样的疑虑:企业应当如何规避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或遭受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与风险?而企业经常提及的前述责任与风险实际上就是雇主责任。让我们带着问题,解开雇主责任的相关谜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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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雇主责任是什么?



雇主责任是指雇主所承担的对雇员的责任,主要表现在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或遭受第三人损害时产生的赔偿责任。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即规定了雇主责任的主要内容。但是该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实施后已经被最高院进行了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第九条、第十一条也被删除处理。



02

雇主责任的司法解释被删除后,雇主责任是否也随即消失了?



上文提及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被删除了,这就带来另一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雇主责任还存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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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定似乎与之前《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表述相似,那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一条第一款是否可以视为对“雇主责任”的新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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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工作人员”作出的立法解读中,表明了“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应当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也即这里对“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单单仅限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务人员,若从此层面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一条第一款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起到了一定的补位作用。


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被删除后,《民法典》仅对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划分作出了规定,没有直接对单位与个人成立劳务关系时,因提供劳务活动而自身遭受或遭受第三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此处的立法仍存在部分空白,需要有更多的司法实践判例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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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民法典时代下,雇主责任在实践中的承担情形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已经为我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保驾护航了一年多,那么在民法典时代下,雇主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是怎样的承担形式呢?


① 针对“劳务人员因提供劳务活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主责任”的问题,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在(2021)吉0103民初878号判决中认为:劳务人员因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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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当劳务人员因提供劳务活动造成自身损害时,根据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214号判决:企业与个人成立雇佣关系的,如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评定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


③ 若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第三人而遭受损害,此时企业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在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4046号的判决中认为: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第三人损害的,企业仍应当首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企业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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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企业应当如何规避雇主责任呢?



为了规避雇主责任,企业在招录劳务人员时往往会为其购买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认为只要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就万事大吉了,那么真是如此吗?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认为企业为劳务人员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系企业给予其的福利待遇,而在劳务人员因劳务造成或遭受第三人损害时,并不能抵扣企业因此需要承担的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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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雇主责任险则不同了,雇主责任险是专为雇主设置的保险种类,其承保雇主(被保险人)在所雇佣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人民法院亦认可在特定情形下,因承保雇主责任险所获的赔偿可抵扣企业的责任。如此看来,雇主责任险是实实在在能为企业排忧解难的保险,因此海涵律师建议众位企业均可购买雇主责任险,以部分规避可能产生的雇主责任!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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