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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推出在即,华为“鸿蒙”商标却意外翻车!商标申请难在何处?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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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MAY. 2021

  • 5月12日“华为鸿蒙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新闻充斥各大媒体版面,鸿蒙商标申请为什么会被驳回?华为公司在商标法层面作了哪些努力?法院是如何认定的?本文将从此案入手,就商标侵权与维权等商标权常见问题通过案例,给出法律分析与方法指引。



华为作为“中国制造”的骄傲,近年来备受关注。尤其在中美贸易战背景下,华为摆脱外部依赖自主研制的鸿蒙系统,主打万物互联,作为被寄望于追赶并超越Android与ios的国产终端操作系统,自发布之初便备受瞩目。


然而就在大家沉浸在鸿蒙系统有望下个月开始大规模推送的喜悦中时,5月12日“华为鸿蒙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新闻却令其蒙上了一层阴影。


究竟是怎么回事呢?今天,我们就通过这个案例来聊一聊商标权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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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鸿蒙商标)





01

宇宙大厂的滑铁卢——从华为鸿蒙商标案看商标侵权




首先,什么是商标权呢?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载:“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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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称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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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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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商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④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二目前处于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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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没有硝烟的战斗——常见的商标权攻与防




上文介绍了商标类似与近似服务的判断标准,那么原告华为公司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的“较高知名度”“至少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又是怎么回事呢?


一、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可知,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6)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7)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8)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可见,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载明“鸿蒙”系统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目的在于希望其可以据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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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成为驰名商标有哪些好处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可知,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可见,驰名商标即使未注册,也可享有一定的排他权利


不止于此,《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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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呢?


(1)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权利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2)权利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


(4)上述三种途径为行政认定途径,权利人亦可通过司法认定途径,即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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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撤三”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即为“撤三”,常发生于企业注册的不注意维护的“保护性(防御性)商标”上。


但该程序被启动的最常见原因还是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发现难以克服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障碍,于是启动对在先商标的“撤三”,争取在商标局实质审查“在后商标”之前,就已经撤销了“在先商标”的注册。这便是华为公司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等待撤三结果最主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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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标权用尽原则(合法来源抗辩)


在海涵常法服务过程中,常常收到合作伙伴们关于淘宝卖家、微商等未经授权售卖其产品,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咨询。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了解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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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该两份案例表明:在侵权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正品商品后,再次销售的行为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适用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故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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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穷竭”原则,是指商品一旦出售,商标权人就丧失了再行处理商标权的权利。换言之,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 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和作用是识别商品的不同来源,商标还是商品和企业的信誉载体,是沟通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在国家愈加重视知识产权的大趋势下,了解并灵活运用商标法律法规,对每个企业都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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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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