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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25
在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经营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的特殊模式,始终伴随着复杂的法律关系与潜在的商事风险。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开展工程建设时,将对外签订大量的与工程相关的合同。其中,与工程相关的合同主要包括施工合同、对外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些合同直接服务于工程建设的实施与推进,其权利义务的履行与工程进度、质量、成本紧密关联;
在上述合同类型中,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因其涉及金额较大、履行周期较长、参与主体多元等特点,成为纠纷高发领域。当材料商按照约定供应钢材、水泥、模板等工程物资后,若遭遇货款无法及时回收的困境,往往会陷入责任主体认定的困惑:合同表面上的签约主体可能是被挂靠企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接、付款、收货的却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此时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这一问题不仅关乎材料商的债权实现,更触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挂靠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平衡、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取舍等深层次法律命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挂靠人是否应当对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的认定,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部分法院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仅对签约主体具有约束力,材料商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通常为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另一部分法院则更注重实质公平,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权利外观形成、款项流向、工程受益主体等因素,认定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些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如被挂靠企业濒临破产、挂靠人已通过另案主张工程款所有权),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直接判决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仅让材料商在维权过程中面临不确定性,也给建筑行业的交易安全与风险防控带来挑战。
事实上,挂靠关系中材料款支付义务的认定,本质上是对 “形式正义” 与 “实质正义” 的权衡。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石,其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确保商事主体能够基于合同约定合理预见风险与收益;另一方面,挂靠模式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与合同表面主体往往分离,若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可能导致 “名义签约方无实际履行能力、实际受益方逃避责任” 的利益失衡局面,损害材料商的合法权益,甚至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如何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边界,成为破解此类纠纷的关键。
本文以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典》《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分析典型案例中法院对 “合同相对性适用”“表见代理构成”“特殊情形下权利义务对等” 等问题的裁判逻辑,系统梳理挂靠关系中材料款支付义务的认定规则。同时,针对材料商在不同场景下的维权路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风险防范措施提出具体建议,旨在为建筑行业主体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促进商事交易的安全与高效,助力化解挂靠模式下的各类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明确,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若挂靠人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基础的挂靠关系无关;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需以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标的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改变,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能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为由,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一)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
例:(2015)民申字第751号案件中,卓某在挂靠黔程公司施工期间,与崴立公司签订有《供应合同》,尚欠崴立公司部分货款,崴立公司以卓某与黔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中,黔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内部承包协议》是由精华公司、黔程公司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卓某、黄某签订的。卓某再审申请中,以《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对外签订的《供应合同》系行使黔程公司概括性授权的职务行为。但从《内部承包协议》中“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价”、“本工程指定挂靠黔程公司”、“(工程)按照2009计价清单定额下浮9%(含1%的管理费)结算,包括增加和减少工程”等内容,可看出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一种规避卓某无建筑施工资质,由工程承包人黔程公司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卓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除特别约定外,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应包含在卓某承包范围之内。
法院认为:卓某虽然以黔程公司资阳项目部施工一队的名义与崴立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但黔程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有签章。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黔程公司既无权干涉卓某对外采购建材,亦无义务为卓某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而卓某与黔程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卓某称结算还不算最终完成,其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是出于被迫,但此种结算方式说明,卓某对外采购材料是由其自己结算的。而在实际履行《供应合同》过程中,也是由卓某直接向崴立公司支付货款的。卓某称其中50万元是由黔程公司委托精华公司支付,黔程公司称是卓某委托精华公司支付。从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精华公司直接支付卓某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看,卓某有关黔程公司委托精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法,欠缺依据。故,本案中由卓某主张黔程公司对其与崴立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是责任认定的核心依据。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但被挂靠人未签章,且实际付款、收货、结算等关键履行环节均由挂靠人主导时,法院倾向于穿透合同形式,认定挂靠人为真实权利义务主体。这一逻辑既尊重了 “谁签约、谁履行、谁担责” 的商事交易惯例,也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合同冠以被挂靠人名义,但若被挂靠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与履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 “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进一步而言,若挂靠人直接以自身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或虽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主体,此时合同条款已清晰界定责任归属,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的规定,挂靠人承担付款义务既有明确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的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二)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
例:(2021)浙01民终2699号案件,案情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6日,高新公司(甲方,需方)与博宏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干混砂浆,同时对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作出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项目施工工地,由甲方实际承包人徐某指定赵某、寿某收货。
2019年12月19日,博宏公司就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主张高新公司支付欠款,法院依法追加徐某为第三人。2020 年4月23日该案开庭。庭审中,高新公司称徐某系涉案工程外部实际承包人,与高新公司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徐某对此确认。
法院认为:博宏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徐某是否应当对高新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博宏公司主张徐某与高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对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系博宏公司与高新公司所签订,亦在博宏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履行。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人对被挂靠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凸显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刚性约束。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签约主体,其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构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受合同约束。即使挂靠关系客观存在,但若挂靠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亦未实际履行付款、结算等义务,其与材料商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此时,材料商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挂靠人担责,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来看,除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材料商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当事人约定作为前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2017)吉01民终114号案件中,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王某挂靠谊海分公司承建,王某任项目部经理,材料商刘某分数次通过物流的方式卖给该案涉项目模板和木方,均由项目部材料员签收并出具欠条。后王某及谊海分公司并未向材料商支付款项,材料商遂将王某及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材料商与实际施工人王某之间虽然并未有实际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欠据及货站开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商实际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将模板和木方送到王某承建的工地,王某应该在材料商主张权利时按照合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王某以挂靠谊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谊海分公司对所欠货款亦负有清偿义务。
结合上述案例,当在挂靠情形中,挂靠人以合同相对性抗辩时,法院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核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条件:
1、权利外观存在:挂靠人持有被挂靠人印章、项目部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材料商相信其有代理权;
2、材料商善意无过失:材料商已对挂靠人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合理审查,尽到审慎义务;
3、权利外观与被挂靠人关联:被挂靠人对挂靠行为的默许、追认,或对项目部印章等的管理疏忽,是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承担支付义务的首要责任方。但在特殊情形下,如被挂靠人因涉诉过多、债务规模庞大而濒临破产,导致挂靠人无法通过挂靠关系从业主方正常收回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为避免挂靠项目的工程款因被挂靠人的其他债务被强制执行,常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起诉发包人,通过司法判决确认工程款的权属主体为自身。
此时会出现一种特殊法律状态:挂靠人已通过另案判决被认定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权利方,发包人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案涉材料买卖合同仍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且过往货款实际由被挂靠人向材料商支付。若此时仍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仅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会因被挂靠人缺乏偿债能力导致材料商的债权无法实现,形成 “材料商胜诉却无法执行”的利益失衡局面。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研究发现,即便合同由被挂靠人签订,但若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或挂靠人通过诉讼获得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生效判决,法院常依据实质公平原则判决挂靠人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
在(2018)川01民终17827号案件中,钢材买卖合同由博联建材经营部(材料商)与国泰仁和公司(被挂靠人)签订。按合同相对性,本应由国泰仁和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另案生效裁决已确认,案涉工程系张某、成某挂靠国泰仁和公司承建,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参与钢材验收,张某还与材料商直接对账结算,且材料商已收款项大部分由成某支付。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成某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也是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理应承担支付义务。
在(2017)渝 0102 民初 1914 号案件中,王某、杜某合伙挂靠希望公司承建工程,杜某以希望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斗大公司(材料商)签订《预拌砼买卖合同》,结算单由挂靠人派驻人员签字,款项部分由挂靠人直接支付,部分由被挂靠人委托业主支付。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法院认为,斗大公司供应的预拌砼用于王某承建的工程,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王某应承担债务;杜某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法院未因合同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而判决希望公司担责,反而支持挂靠人承担义务,这一裁判思路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反之,若允许挂靠人在被挂靠人破产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获取工程款,却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将导致材料商虽持有胜诉判决却无法实现债权,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判决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是对权利义务平衡的合理调整,也是对实质正义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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