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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新公司法下,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了吗?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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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June. 2025

  • 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无论是在新公司法修订前还是修订后,许多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都会忽略这一通知义务,实践中这将导致在申请工商变更时受到其他股东异议的阻碍,因此股东应当对股转中这一通知义务也引起重视。那书面通知如何作出?什么样的通知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本期法讯将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01

对外转让股权法规的演变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原公司法在实践意义上,无法达到预设目标。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包括征求意见未答复或不同意,最终都无法阻拦转让股权这一行动。既然其他股东意见不能成为转让与否的决定性依据,征求同意就显得特别“鸡肋”。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对外转让股权方面,与原公司法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是简化了前置程序:直接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需征求是否同意转让。新公司法在立法技术上进一步提升,删减了征求同意这一步骤,在实现效果上与原公司法几乎无异。但是在股权转让的便捷性方面,优势显而易见,提高商业效率的同时,无形中增加股权自由流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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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同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淮(持股60%)、钟某全(持股34%)和陈某兵(持股6%)。2017年2月27日,钟某全与朱某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全将持有的同昭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朱某刚。2017年4月14日,钟某全通过公证方式向杨某淮邮寄《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杨某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2017年8月18日,钟某全与朱某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朱某刚需另行向钟某全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4万元。2018年1月19日,钟某全与朱某刚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钟某全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朱某刚。杨某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 判令杨某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家全拟转让于朱某刚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淮的诉讼请求;钟某全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定相关协议有效,但支持了杨某淮的优先购买请求;四川高院再审后,驳回了杨某淮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四川高院认为:“首先,本院赞同二审法院的以下观点,即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本案中,钟某全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短信和邮件通知杨某淮,其拟对外转让22%的股权,要求限期回复是否愿意购买。该通知载明的转让股权数量与实际转让数量不符,且其中“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只是钟某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同昭公司章程第14条第二款“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对杨某淮没有约束力。即使杨某淮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在杨某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钟某全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杨某淮。


但此后钟某全在未通知杨某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与朱某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朱某刚、佳兴教育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收取了朱某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钟某全于2017年4月14日向杨某淮邮寄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同时还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杨某淮和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然,钟某全向杨某淮邮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并非告知杨某淮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并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告知杨某淮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钟某全一方面主张已经向杨某淮告知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又主张第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钟某全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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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实务建议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并保障了其他股东的权利:1.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1)形式要求:公司法要求“书面通知”,实践中法院对通知形式审查较为严格。电话、口头通知等若无其他证据佐证,通常不被认可。(2)内容要求(“同等条件”的告知):通知不仅是告知“要转让”这一事实,更关键的是要明确告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包括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核心条款。(3)转让通知仅载明数量和价格,未明确支付方式等关键条件,被法院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或是通知的条件与实际交易条件存在实质性差异,同样被认定为侵权。2.其他股东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了回应。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尽管转让方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其他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如参与另案庭审)已经“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项,其未在30日内主张权利,且股权登记已满一年,因此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权转让中,作为不同的角色要注意:


作为转让方时,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建议使用EMS等可留存凭证的快递方式)向所有其他股东发送《股权转让通知函》;确保通知内容完整,通知函中必须清晰、详尽地列明所有“同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拟受让方身份、拟转让股权的数量和比例、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与期限、是否有其他附随义务等;保留证据,妥善保管发送通知的凭证(快递底单、签收记录)、其他股东的书面回复等所有文件;明确期限,在通知函中明确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如30日),以及逾期不回复或不同意又不购买的法律后果。


作为受让方时,一方面做好尽职调查,在签订协议和支付款项前,务必核实目标公司的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要求转让方提供已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另一方面,设置合同保护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可将“转让方确保已妥善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宜”作为其核心承诺与保证,并约定若因此产生纠纷,转让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为其他股东时,注意查收相关通知,如有意购买,应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明确、书面地回复,并做好支付价款的准备。一旦得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可能被侵害(例如,通过传闻或查询工商登记发现股权已被转让),必须立即采取行动。首先要固定证据,确定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点,并在此后的30日内(最长不超过股权变更登记后一年)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正式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核心诉求应是“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而不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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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 公司法 第 七十一条 第 三款 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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