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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龙年行大运,2月新规迎新春!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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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FEB . 202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


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4.《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5.《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6.《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2月有哪些对诸位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引发社会各企业广泛关注,为便于企业提前应对新公司法实施,本所提前梳理新《公司法》涉及到的重点风险,以帮助企业从容应对,维持正常经营。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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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需五年内缴足


认缴制改为期限实缴制,其范围不仅包括了新成立的公司,同时也涵盖了存量公司。该规定无疑给注册资本较大的公司带来极大的实缴压力,应对方案无非就有两种,一是减少注册资本,二是尽快进行注册资本实缴。对于实缴注册资本,一些公司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


此外,由于实缴带来的各种问题会变多,比如印花税将会缴纳更多,过桥资金引发的股东借款、无偿借款等情况所产生的财税、法律上的问题无疑也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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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非货币资产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两种非货币性资产。对公司管理层而言,应对该出资方式的法律风险及时把控,对该种出资方式的价值正确评估,以免造成出资不实等情况的出现。


另外,财务人员应当结合非货币性质的资产投资涉税、股权(资产)划转涉税政策予以重点关注。具体可参见: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文件的规定。


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


尽管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但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公司在经营是要控制债务规模,及早在商事活动、签订合同等行为时避免公司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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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账的范围,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既包括记账凭证也包括原始凭证。此规定提高了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能力,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了因公司经营不透明所产生的股东之间的矛盾。从另一方面看,该规定也降低了公司“暗箱操作”的经营风险,提高了股东的知情权。


调整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


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有一项是:“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新《公司法》把这一项删除了。这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个好消息,财务预算与决算方案无需通过董事会,将有利于提高决算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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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原股权转让协议应将已出资股权对应的价款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对应的价款分别列示,这样可以少缴印花税。具体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明确利润分配时间


法人股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投资企业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股东是自然人的,被投资公司应根据国税函〔1997〕656号的规定,及时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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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


首次明确资本公积金可以用来弥补亏损,但应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顺序之后。注意,此处的弥补亏损为会计概念,而非企业所得税概念。


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解聘决定权


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才能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同样的职权,扩大了监事的权力范围,提高监事对公司的监督力度。


总而言之,对所有公司经营者而言,新《公司法》并不是灾难,反而是机会,是推动我国公司制度走向成熟的良好契机,公司经营者所要做的,就是在这几个月的时间内学习并适应新的制度,健全公司管理,依据新公司法做好企业合规,避免在竞争中被市场淘汰,这正是新《公司法》要到2024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原因。


除本新法速递内容外,本所还为顾问单位单独梳理了新公司法的重点风险提示函,并开设了多场新公司法课程,以帮助企业自查风险,及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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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自2024年02月0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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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立法宗旨>>


为凸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推动地方特色产业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加强商标权益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予以明确(第一条)。
二、强化对注册人和使用人的管理要求>>


考虑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与注册人不是同一主体,且一般为多个主体,为维护良好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需要进一步强化注册人的管理义务和使用人的使用要求:

一方面注册人应当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实施日常管理,包括准许成员、他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以及使用管理规则,检查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满足品质要求,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的使用资格等(第十一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不能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十六条)。同时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人可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合理费用,协商确定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等事项(第十二条)。

另一方面使用人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且应当保证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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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正当使用规定>>

为贯彻落实《“十四五”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规划》发展区域品牌的要求,满足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发展需要,增加了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要求,明确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考虑到地名属于公共资源,规定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聚焦人民群众关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细化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情形,包括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等使用方式,并明确应当以事实描述为目的且符合商业惯例,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等原则性要求(第二十二条)。

对于他人在特色小吃、菜肴、互联网商品详情展示等以事实描述方式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商品名称且未导致误导公众的,也属于正当使用情形(第二十三条)。完善正当使用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行为人实施正当使用行为时,均不得恶意或者贬损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以维护注册人权益(第二十五条)。
四、促进商标运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为充分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商标运用,推进品牌建设,明确要求注册人应当加强品牌建设,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业信誉,推动地方特色产业发展(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加强区域品牌建设;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区域品牌获得法律保护,指导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等工作,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加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信息公开,提供公共查询服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信息传播和开放共享,便利当事人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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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自2024年02月0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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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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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为加大保护力度,明确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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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投诉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保障和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综合效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公布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02月0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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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坚持厘清监管责任


系统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发改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的职责定位,理顺职权关系,贯通责任链条,完善监管体系,使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履责有要求、追责有依据。
   二、细化监管内容


围绕中央预算内投资全生命周期监管,针对不同监管主体明确相应的监管程序、内容和方式,并对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在线调度、探索开展视频监管等作出相应规定。
   三、强化监督执法


在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测调度基础上,对各项监督检查要求予以明确,并设专章切实加强对打捆切块下达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管。同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明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和惩戒措施,加大处罚力度。


《办法》是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提升政府投资有效性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用法治方式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的客观要求。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解读和贯彻实施工作,着力健全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效能,助力投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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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高跨境税费缴纳便利度,进一步规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提高预算资金收缴入库效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24年02月18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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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




经收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




经收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所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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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TIPS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一是实行普货车辆异地检验检测,普货车辆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二是优化技术等级评定制度,明确要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直接备注车辆技术等级。三是明确道路运输车辆取得网上年度审验凭证的,可免于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技术等级,减轻其往返车籍地和运输驻在地办理标注手续的负担。
四、通过转账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缴款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将税费通过国库经收处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应当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来的税费资金后,业务流程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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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跨境税费退库业务处理




退税申请人发起退税申请→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扣除汇兑费用后的资金汇划至相对应账户。

六、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信息申报




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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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4年02月05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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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效增加保障性和商业性租赁住房供应


《意见》提出,支持住房租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突出重点、瞄准短板,主要在大城市,围绕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问题,支持各类主体新建、改建和运营长期租赁住房,盘活存量房屋,有效增加保障性和商业性租赁住房供应。


重点支持自持物业的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发展。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重点支持以独立法人运营、业务边界清晰、具备房地产专业投资和管理能力的自持物业型住房租赁企业,促进其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升长期租赁住房的供给能力和运营水平。


建立健全住房租赁金融支持体系。金融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以市场配置为主,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为租赁住房的投资、开发、建设、运营提供多元化、多层次、全周期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体系,市场功能完备、结构均衡、竞争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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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大住房租赁开发,建设信贷支持力度


在加强住房租赁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方面,《意见》提出,加大住房租赁开发建设信贷支持力度、满足团体批量购买租赁住房的合理融资需求、支持发放住房租赁经营性贷款、完善住房租赁相关企业综合金融服务等。


对于加大住房租赁开发建设信贷支持力度,《意见》明确,支持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业园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依法合规新建、改建长期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开发建设贷款。住房租赁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应符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要求。


《意见》强调,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探索适合住房租赁相关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向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提供开户、结算、咨询、现金管理等综合性金融解决方案。


三、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有序投资住房租赁领域


在拓宽住房租赁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方面,《意见》明确,稳步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工作,在把控风险前提下,募集资金用于住房租赁企业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支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份额交易流通,促进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稳定经营,防范短期炒作。


优先支持雄安新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国家政策重点支持区域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为利用各类建设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空闲土地等)依法依规建设和持有运营长期租赁住房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意见》还强调,引导各类社会资金有序投资住房租赁领域。支持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规范投资住房租赁相关金融产品。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专业资产管理机构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长期持有运营租赁住房。支持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住房租赁市场。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和金融机构利用利率衍生工具对冲相关利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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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02月0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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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


《规定》明确以下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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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规定》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四、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具而言之,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亦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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