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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被模仿被抄袭,短视频原创者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心血”?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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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MAR. 2021

  • 全民创作时代,短视频侵权问题甚嚣尘上,本文从版权的要件入手,通过对案例和法律法规的解读,为读者带来短视频创作领域版权基础知识的普及,同时在文末提供海涵的保护方案。帮助读者了解如何在保护好自己版权的同时也避免侵害他人版权。


全民创作时代,短视频侵权问题甚嚣尘上,什么剪辑拼接呀(去水印,替换音乐、配音)、画中画呀、混编呀、秒盗呀,长拆短二次创作等等五花八门的新花样层出不穷。


由此,版权开始进入普罗大众的视野,成为越(火)来(炎)越(焱)热(燚)的名词,那么短视频作者如何维护自己的版权权益呢?


首先,什么是版权呢?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版权其实就是著作权。


由此可知版权问题,主要是受《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调整的。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瞧一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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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打铁还需自身硬



就短视频版权的维护而言,该短视频本身是否具有版权自然是最重要的前提。目前对于短视频如何纳入现行《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尚有讨论,但实践中往往将其归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


无论是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其本质都是要求短视频需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便是独立完成且具有创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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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来了,作为短视频创作者,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符合独创性标准呢?以下两个案例或许可以给大家带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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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


1.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本案中,制作者按照传统故事“卖油翁”内容为主题,结合软件技术制作了《卖油翁》短视频,该短视频与传统故事之间是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主题相同并不影响《卖油翁》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


2、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关于创作性的标准,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始终与所处的社会环境、行业特点相联系,根据实际的社会环境、各种类型作品本身的特点进行发展和完善。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移动短视频应用密集问世,短视频这一表现形式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


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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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卖油翁》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


综上,《卖油翁》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被告微播视界公司主张《卖油翁》故事情节系众所周知,不具备独创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银河长兴公司作为作者之一且另一作者语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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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类电作品的形式要件要求,关键在于是否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该短视频与示范视频、网络下载图片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故该短视频系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短视频在限定主题、素材的情形下,创作性难度较高;且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具有创作性的体现,故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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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破防版权的神器——“合理使用”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兼顾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在该情形下,对方可以不经过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对于短视频创作者们来说,最有可能遇到的相关情形便是:他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创作者们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创作者们已经发表的作品。


当然,纯公益性质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此种情形。但该表演只要:向公众收取了费用或向表演者支付了报酬,满足任一条件便不再属于此种情形,创作者们即可进行维权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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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他人是不是就可以恣意妄为了呢?


当然不是,法律同时也对此种情形作了如下限制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换句话说,当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时,短视频创作者们同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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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如何筑牢防火墙?海涵律师来支招!



一、短视频创作记得要在作品上添加权利标记和维权声明。


这对后续的维权至关重要: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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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创作者平时要做好证据的保存工作,诸如拍照、聊天记录:


① 将短视频进行对外授权,保存好授权传播的证据,否则产生纠纷时很难证明谁发表在先;


② 版权遭受侵害后,创作者可以向播出平台发出通知,要求播出平台停止播出。此时也要要注意保存短视频播出平台发出通知以及短视频播出平台收到通知的等沟通记录,这一点对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为避免平台日后清空此类数据,亦可选择在侵权作品相关内容尚未删除时做公证;


③ 注意保存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的具体证据,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被告盈利情况等,上述证据是影响赔偿定量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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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值得注意的是,创作者以自己名义维权时,需要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发布平台上上传视频的身份一致。或者,也可以独家授权发布平台,以平台的名义进行维权。


正所谓君子不饮盗泉之水,廉者不食嗟来之食。希望每个短视频创作者都能树立良好的版权意识,保护好自身版权的同时,也避免侵害他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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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第六项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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