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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2025
本文所称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该纠纷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依据为《公司法(2018)》第20条、第63条、《公司法(2023)》第23条、《民法典》第83条、《九民纪要》第10-12条,实际仍是追究出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该纠纷的案由是“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由看似相近,却分别归属于两个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适用法律区别较大),主要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15条、《九民纪要》第1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是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并结合参考类案(见下一段),配合清算义务指:(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责任主体指:(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的法定代表人;(2)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20民终3677号甲公司、陈某暖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但郑某逢、陈某沛并非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的股东、董事等,仅在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为公司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无证据证明两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存在过错及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故甲公司管理人主张该两人承担清算义务及赔偿责任毫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并结合参考类案(见下一段),法定代表人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可能承担以下两种责任:(1)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2)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5461号苏某荣、苏某晶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0465号广东银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鸿江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前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前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以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以下考量因素中,第一项至第五项通常属于原告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其中大部分案件会审查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七项属于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的事实。
第一,从责任主体的职务推断其应否掌握公司的重要资料,如是否同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是否持有公司股权;
第二,人民法院是否裁定债权,即损失金额是否确定; 第三,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即损失实际发生;
第四,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第2款,管理人应当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和“最后分配完结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故是否接管到公司的重要资料,不必然作为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写入民事裁定书,但部分人民法院仍会将该内容写入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
第五,管理人受人民法院委托履职的事实(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658号徐国良、温州红树林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六,公司主动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年检报告书》、年报等,所反映的公司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0357号吴朋胜、关安芝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908号何忠民与阮梅华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第七,公司与责任主体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2021)沪01民终14908)。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法定代表人责任加重的主要因为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清算责任人义务,管理人系受法院委托履职,债权金额已经法院裁定确认,可以作为损失依据,故符合清算责任人身份认定的,通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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