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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2025
在全球贸易格局下,海上货物运输作为跨境物流的核心环节,其合同履行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既是实务痛点,亦是法律争议高发领域。承运人迟延交付不仅可能导致货方直接经济损失,更可能引发复杂的商业风险与法律追责。
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通过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构建了迟延交付责任体系,但实践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限额""免责事由适用""损失合理范围"等问题的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议,亟需通过司法判例与规范分析厘清规则边界。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切入点,聚焦参展商因展品迟延交付引发的索赔争议。案件中,承运人B公司因运输安排过失导致货物错过展会关键期,货方A公司主张200万元参展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最终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将赔偿限额锚定于运费数额,将参展必要成本与可得利益损失作切割处理,仅支持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裁判结果直观体现了海运领域"责任限制"原则对商事主体风险分配的深刻影响,彰显了海事司法对航运业风险特殊性的考量。
本文结合《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范目的,系统剖析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四重限制机制:约定交付时间的要式性要求、承运人过失及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货方减损义务的强制性约束,以及运费数额的刚性限额规则。这些机制共同构成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风险分配框架,但也对跨境物流从业者的合同设计、证据留存、风险防控提出更高要求。本文通过案例实证与规范分析,旨在为行业主体构建风险防控体系、完善争议解决方案提供法律指引,助力跨境物流合规运营与纠纷高效化解。
A公司为了参加当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在迪拜举行的中东照明展,委托B公司通过海运方式将参展展品运输到展馆所在地,A公司多次告知B公司须于10月30日前收货并布展,B公司确认能够按期交货,但直到10月29日才告知A公司货物11月3日才能到港。 A公司遂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另行准备展品以空运的方式运输到迪拜,空运的展品于11月1日运达展馆,在展会最后一天才用于展览,A公司因货物未能如期抵达导致参展延误、未获取订单。故A公司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并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2)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参展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1、A公司支付参展费用、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共计10万元。 2、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运输的涉案货物海运费用共为2千元。 3、B公司告知A公司涉案货物将延误到港后,A公司随即委托案外人空运补发货物至迪拜产生的空运费共计2万元,其中A公司支付了1万元,B公司支付了1万元。 4、因涉案货物延迟,A公司在展馆打印宣传资料,共花费2千元。 5、11月3日涉案货物抵港,11月4日发送提货单通知A公司提货,11月5日A公司参展人员离开迪拜回国,未提取涉案货物。 6、11月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就涉案货物延误导致A公司参展损失提出解决方案,一是将涉案货物免费由迪拜仓库运至香港码头,香港清关及香港至大陆的运输及费用由A公司负责;二是10月31日补发的空运费由B公司支付的1万元,A公司不再退还。但A公司未同意该方案,涉案货物一直滞留迪拜仓库。 1、B公司赔偿A公司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2千元; 2、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A公司能否要求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二、B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三、A公司的损失数额及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1、本案中货物于11月3日到达迪拜后B公司已经通知A公司提取货物,并在A公司离开迪拜回国后提出过免费运到香港由B公司报关运回的解决方案,但A公司拒绝这一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涉案货物虽然延迟交付但B公司已经履行完海上货物运输项下运输义务,因A公司未提取,涉案货物一直滞留迪拜仓库,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B公司未能按期送达涉案货物,给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A公司的参展成本中展位费及参展人员机票和住宿费、签证费、参展期间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为A公司参展必然产生的费用,A公司参展人员已经实际参展,且补运货物在11月1日布展后已经在11月2日参展,以上费用即使货物没有延迟也会产生,不能要求B公司赔偿。另外,A公司主张因展品未能按期到达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A公司作为参展商,在涉案货物未到港和补运的空运货物也未运到的情况下,在展馆补打海报等宣传资料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这部分共计花费人民币2千元。另外,A公司通过空运补运了一批货物共计花费人民币2万元,其中A公司支付了1万元,B公司支付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补运货物参展属于A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扣除B公司支付的1万元后,A公司因B公司迟延交付货物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2000元。
(一)构成迟延交付的前提(《海商法》第50条第1款) 《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迟延交付”,应以双方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则不能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50条第2、3款)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或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均负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免责事项(《海商法》第51条)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虽然只提到了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但同样适用于“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承运人迟延交付届满60日可视为货物灭失(《海商法》第50条第4款) 如果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60日后,承运人仍未能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就可以推定货物已经灭失。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货方可以选择按迟延交付索赔,也可以选择按货物灭失索赔。 (五)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限制(《海商法》第57条) 如果迟延交付时货物完好,而仅仅发生了经济损失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为该货物的运费数额。当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则按照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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