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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高空抛物出事,物业要担责吗?

作者:知识产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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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UG. 2023

  • 近期,常法顾问中心接到顾问单位的咨询:“园区停车场内管理的车被高空抛下的物体砸坏,但是未找到责任人,应该如何处理?”高空抛物事件频发,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针对此类民事案件,在哪些情况下物业应当承担责任?需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接下来,海涵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确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情形、比例及裁判理由,以帮助物业公司高效做好高空抛物事件的事前防范及事后紧急处理工作。



01

不同情况下物业承担责任的原则也不同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物业一般不用承担责任。




但,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会承担不同的责任:在物业合同关系中,如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如物业公司未对其管理停车场所尽到保管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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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自己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高空坠物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物业公司只有在证明自己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被侵权人只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物业公司应对自己没有过错、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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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裁判理由



一、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2020)鄂0304民初272号案件中,业主车辆被高空抛下的物体砸中。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最终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被侵权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车位管理费有特别约定,即该费用仅为车位使用、场地清洁和公共设施维护经费,不视为和业主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其次,被侵权人未正确停驶,自身存在过错;再次,物业公司针对高空抛物前期做到了提醒及安全告知义务,车辆管理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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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裁判考量因素如下:


被侵权人放在小区内的小轿车疑似被灭火器高空坠落砸损,但未能找到肇事者。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安排安保人员在保安亭值班,且物业公司巡逻人员未及时发现车辆受损情况,说明其安保管理不到位,属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得以发生的间接因素。物业公司未对管理的小区居民楼、以及车辆停放现场设置监控录像,物业巡逻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业主车辆受损情况,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车辆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最终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07民初2631号案件中,被侵权人停在小区地面车位内的车辆被高空坠落的花瓶砸坏。因物业公司曾发布过《温馨提示》、保安曾用喇叭进行过广播提示,法院认为可以确认物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安全提示,同时考虑到物业提出的物业费收费不高、管理难度高的答辩,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近30%的责任。


三、物业公司承担50%以上的责任,裁判考量因素如下:


(2022)鲁0303民初4398号案件中楼顶水泥发生坠落板,导致车主车辆受损。在业主已经向物业公司反映过楼顶水泥板存在脱落的险情,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最终导致楼顶水泥板脱落致他人财物受损,故其应对车主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车主占用消防通道未规范停车,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法院最终酌定由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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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总结



一、物业公司是否做到事前防范

1、物业是否有安排保安值班?是否有安排保安在小区内巡逻广播以提示业主检查安全隐患、防止高空坠物;


2、物业是否有在小区宣传栏内及每个单元电梯门前张贴“温馨提示”以提醒住户注意阳台外置物品安全;


3、发现业主作出可能导致高空坠物的行为时,是否及时协商或书面送达《隐患通知书》告知其改正;


4、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原因是否系管理区域内的监控的设置、布局不合理?管理区域内是否有设置高空抛物监控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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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后物业公司的紧急处理

1、事故发生后,物业保安到场是否及时? 


2、业主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物业是否有及时报警、取证?

三、天气因素

因天气恶劣,比如台风天气导致高层业主阳台物品掉落并不能当然地视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此种情况下,法院会考量脱落物的脱落原因、物业公司是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保障工作?比如说是否发放大风预警通知?是否进行过高空坠物的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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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与有过错】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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