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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产品过了质保期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还会支持吗?

作者:商事争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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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2023

  • 大部分买卖合同纠纷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形,检验期约定不明、超过质保期提异议的问题时有发生。企业在订立交易合同时,合同虽有涵盖到质保期和检验期等内容,但往往不会过多注重条款内容的设置,无法预设日后纠纷涉及的风险。今天就来简要说说产品质量问题在实务中面临的风险情形。




01

关于质保期、检验期的理解



1.

质保期

也叫质量保证期,系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通俗地讲,就是指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


我国现行法律对质量保证期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等。可见,有明确质量保证期规定的大多是关系国计民生或者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对这些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和把关。


质保期解决的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而且无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无过错都要承担的严格责任。可见,质保期的价值功能定位在于解决产品在正常使用中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与保修期一起共同保障消费者放心购买和使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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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质验期

是指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确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品名等内容的时间段。 


检验期要解决的问题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的产品质量、数量等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来看,法律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有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


如果没有检验期,就无法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就无法确定出卖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说,检验期要解决的问题是出卖人是否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在检验期内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出卖人已经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出卖人不需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出卖人就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在检验期后不能再就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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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产品质量问题的风险提示






超过质保期提质量异议,之后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产品交付后,买方已使用产品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卖方要求买方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主张抗辩权拒绝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只能通过另案诉讼处理。

法院认为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没有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方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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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检验时间不现实,应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性质,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期间,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则会以质保期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作为参照。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10天的检验期间,但因双方买卖物品系纺织机械,其性质和安装程序决定了买方无法在10日内验收机械内在质量,故合同中约定的10天应属外观瑕疵异议期间。至于本案中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所售产品保质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该期间可作为认定陆某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参照期间。


陆某期间就机械运转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已对此进行了沟通交流,机械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维修,应认定陆某在合理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案例: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78号)






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等来确定



要认定买受人的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用途等因素,以买受人可以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来确定。



法院认为



首先,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建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检验后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乔某。


地砖如存在色差质量问题,一般而言,应在黏贴地砖过程中及时发现,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防止因色差问题导致重作,故地砖质量异议期确定为黏贴前及黏贴初始较符合常理。建筑公司在地砖全部黏贴完毕后、乔某起诉货款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异议合理期限,应视为地砖符合质量约定。


其次,建筑公司黏贴地砖过程中,如存在色差问题,应能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继续施工、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导致的最终发包方扣减工程款损失,既超出了乔某可预见范围,亦属于建筑公司扩大损失。


同时,发包方以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但不可否认,由于发包方已使用承建工程,建筑公司有权利提出抗辩,但其放弃抗辩权导致工程款被扣减亦属扩大损失,故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即使能确定,亦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乔某承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案例: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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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后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合同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时,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法院认为


由于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能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故应采信检测报告证明力。抽样检验系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抽样检验与全面检验不同,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将其中不合格品拣出,而前者则根据样本中产品检验结果推断整批产品质量。

依检测报告,送检产品中有一块电池最大功率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工贸公司未依能源公司要求予以更换,故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比例可推断工贸公司提供的产品33%存在不合格,能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案例:湖北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



03

产品质量纠纷的维权建议



一、规范交易过程中的合同管理

大部分的当事人在商事交易的时候过于随意,通过微信聊天或口头下单等方式达成交易合意,微信聊天内容公私混杂,也没有后补正式合同,以至于出现纠纷后还需费力寻找,如果找不到还会对维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订立书面合同至关重要,应有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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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意甄别合同中的关键条款

几乎所有买卖合同都会约定“检验期”和“质保期”条款,企业应该特别留意该期限长短以及检验的内容,发现不合理的内容应及时与交易方协商修改,不要因为一时的退让而让出巨大的风险。同时还要斟酌好违约条款的设置,为己方设置降低风险的条款。

三、交易过程要做到事事留痕


很多当事人碍于麻烦就会省略一些细碎的记录,但往往越细致的记录越能体现交易事实。因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要尽力事后留痕,比如支付货款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出重要通知要使用书面邮递方式或有意识地截屏,沟通内容记录会议纪要等等。

四、善于与交易方谈判协商

大部分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并非出于主观恶意,大多数企业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愿意本着诚信原则去协商处理,因此很多情况下大家都愿意私下协商解决,因为这是最经济也是最便捷的方式。所以如能协商解决,要善用协商谈判技巧,避免双方陷入长期的诉累。

五、尽快选择专业人士介入

买卖合同案件纷繁复杂,对于企业来说,出现纠纷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不失为止损的好方法。比如想退货退款,可以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解除合同,也能整合案情,提前固定证据,分析各种解决问题的途径,谈判不成亦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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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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