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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产品出现问题,面对质量纠纷生产者应该怎么办?

作者:民事诉讼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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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产品流通速度也日益加快,生产厂家日益增多,产品质量自然会良莠不齐,产品责任纠纷自然也就屡见不鲜。本文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例,谈谈您不知道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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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系的简单分类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对由离开销售和生产场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费引起的伤害被认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在法律纠纷关系领域内,可以简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生产者,意为为了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在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销售者,意为使得产品流通而实施销售行为的人, 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因产品的运输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 产品运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因产品的仓储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 产品的仓储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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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要点

本文以产品生产责任纠纷为例,简要阐述在法律事务中的处理要点,以便于企业的防患于未然,那么首先就要明确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产品存在缺陷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失



缺陷产品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三、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然后,让我们看下在诉讼实务中,有什么需要注意的点。

一、

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定标准只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辅助性标准、最低标准。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二、

产品在生产完成出厂后,消费者若是对产品进行过改装改造,生产者对改装改造部分所造成的消费者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

如果对于产品生产完成后,有行业内统一标准的,或者是应该有相关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的,但是均未有的,仅仅是在产品上设置风险警示牌的,属于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产生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如果是产品存在缺陷,但是缺陷与消费者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仅是因为消费者自身的过错,那么生产者也无需进行赔偿。











五、

生产者不能因为产品缺陷部分并非由其生产,就主张不承担产品责任, 生产者应对产品整体承担责任。例如,假设汽车的电池部分作为配件不是 A 公司生产的,但是 A 公司作为整体的生产销售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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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企业的举证责任

如果企业一旦被牵扯进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如何的,我们来一起探讨下。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无需证明生产者有无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致人损害即可。而生产者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随着人民群众消费能力的增长,其对于产品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如何在受到缺陷产品损害之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问题,如何在产品质量纠纷出现前,规避掉该风险,也成了企业们最关心的问题。希望在本文的介绍下,企业们可以就产品质量纠纷生产者责任环节有了初步了解!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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