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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股权代持,会把股权拱手让人吗?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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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UG . 2021

  • 股权代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企业多有使用,我们的顾问单位也多有咨询。了解它的人都知道,股权代持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那么股权代持有没有法律效力?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有没有办法进行规避呢?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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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股权代持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导读一 (2014)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石化公司由杨某与供销社共同投资组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杨某和供销社。杨某与陆某前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两次将杨某在石化公司的3.5%股权和1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陆某所有;双方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陆某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陆某出具有收款收据。

后,杨某病故,陆某与杨某继承人杨某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某花确认杨某向陆某转让股权,同时载明:陆某经杨某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石化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某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某,否则陆某有权要求杨某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某花同意陆某上述要求,并承诺如违约赔偿陆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

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某花和陆某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某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掌花和陆某签名。

后来,另一股东供销社出具了《关于同意沈某、陆某股权确权工商登记的意见》,意见载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作为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沈源、陆某所持有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各14%共28%股份办理工商登记,同意沈某、陆某请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石化公司未予办理,纠纷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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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股权代持有效吗?陆某能否要求公司确认其隐名股东地位并取得相应分红?陆某能否显名,要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上述案例中,杨某通过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形成了她与杨某及杨某花之间有代持股权合意且已实际支付股权对价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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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法律即认可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代持人不能以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为由否认其实际出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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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名股东要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要想浮出水面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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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利,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是参与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要求公司分红等权利,需要通过名义股东代为行使,想要登记为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法院最后支持了陆某的请求,判令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变更股东、向陆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某花、供销社协助办理上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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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名义股东离婚时,

其配偶是否有权分割其代持股权?



案例导读二 (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裁定书


金某与翁某离婚后,翁某起诉要求分割金某转让人人酒店股权所得收益。金某提出,自己只是名义股东,名下16.81%的股权实际持有人是其母潘某,故转让人人酒店股权所得收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的理由为:一、未实际出资;二、未参与酒店的决策;三、未参与经营管理;四、也未在人人酒店历次变更登记、增资的工商登记材料上亲笔签字。


对于上述理由,审判法院没有采纳:金某虽主张其系代母亲潘某持股,但在无代持股权书面协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及时金某的股权出资款来自于其母亲潘某,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某是代持股权。此外,金某是否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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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翁某能否分割这笔股权转让款?


上述案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由于金某举证不力,最终法院判决金某转让人人酒店16.81%的股权所得840.5万元扣除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237万元后,将余款603.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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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外部善意第三人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上,没有非常直接、确凿的证据,则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为准。所以对金某而言,最大的不利是基于母子关系,承担了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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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名义股东有债务时,代持的股权是否安全?



案例导读三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书


王某与詹某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委托詹某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王某作为隐名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及享有出资收益。


刘某起诉詹某要求清偿到期债权,并申请查封詹某名下中汇公司10%的股权。王某对于股权查封,提出案外人执行之诉,请求确认登记在詹某名下10%的股权为其所有,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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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股权会被执行吗?


本案的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詹某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詹某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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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外部人员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因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对外公司外部人员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隐名股东无法阻挡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以股权偿债。当然,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追偿,但是否能追到,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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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律师建议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是有效的,但是风险也不容忽视。作为隐名股东,如何规避上述种种风险呢?


第一、选择经济状况及诚信俱佳的名义股东。


第二、与名义股东签署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保留股权出资凭证。


第三、股权代持协议上提前布局显名条款,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第四、争取取得名义股东配偶、子女对于股权代持情况知晓的知情函。


第五、如果与名义股东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办理股权质押,将股权质押在自己名下。虽然股权质押后,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扣押,但作为质押人可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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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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