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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租房怕踩坑?《住房租赁条例》这些规定,租客和企业都得看!

作者:商事交易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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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ug. 2025

  • 近年来,住房租赁市场快速发展,“租购并举”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将租房和买房作为人民群众解决住房问题的两个主要途径,弥补过去“重购轻租”的短板,通过规范住房租赁活动,实现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的同等权利,推动住房回归居住属性,使租房成为可长期规划的生活方式而非过度选择。


《住房租赁条例》(国务院令第812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5年09月15日开始施行,《条例》以“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为核心,对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转租经营主体等设定了刚性合规义务,涉及房源安全、合同备案、资金监管等关键环节。不管是租房的朋友,还是做住房租赁的企业,这些规定都得弄明白:



01

房源安全合规



《条例》规定出租的住房必须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强制性标准,严禁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且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需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规定。


实践中,许多企业将厨房、卫生间、阳台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以避免浪费资源增加利润,企业需重点核查房源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消防验收报告及房屋安全鉴定书,避免出现租赁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源,否则可能由当地政府机构房产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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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保障交易安全,合同规范管理



合同签订后,依据《条例》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管理是企业合规的“生命线”,需实现“签约-备案-履约”全流程规范化。条例明确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实名签订合同,签订后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备案,备案信息将同步至公安、教育等部门,直接影响承租人子女入学、居住证办理等权益。企业需特别注意押金条款的明确化,合同中必须载明押金数额、返还时间及扣减情形,非因合同约定情形不得扣减押金。此外,企业需主动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将有可能面临最高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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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资金监管义务




从事转租经营的企业还需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所有租金收付需通过该账户流转,防范“长收短付”引发的资金链风险,并向社会公示账户信息,所有租金、押金收付均需通过该账户流转。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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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信息披露与房源真实性管理







企业应对房源信息建立管控机制,确保对外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根据条例要求,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时,必须载明房屋权属状况、建筑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物业服务、周边设施等关键信息,禁止使用“学区房”“性价比最高”等虚假或误导性表述。


对于房源图片,需实地拍摄并标注拍摄时间,不得美化或虚假合成图片。企业还需定期更新房源状态,避免误导承租人。若承租人询问房源相关信息,企业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05

最后提醒:合规才能走得远



应对新《条例》颁布实施相应的规则变化,作为企业应采取何等措施防范风险,海涵作为企业法律战略伙伴给您以下几点建议:



一、构建房源安全监督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房源上市-出租-收回的全过程相应安全监督机制,尤其是从上市招租源头把控相应风险。在房源准入环节,需对房屋权属证明、安全鉴定文件等核心材料进行全面核验,确保房源符合基本安全标准以及居住标准;引入专业中介或机构开展实地勘验,重点检查房屋结构安全性、消防设施配置及使用功能合规性,杜绝违规改造房源流入市场。


在房屋出租期间,建立常态化安全巡查制度,对在租房源的电气设备、燃气管道、消防通道等关键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形成问题整改系统管理。同时,开设承租人安全问题反映途径,设立24小时应急响应机制,对突发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确保居住环境持续符合安全规范。通过制度流程与技术工具的协同,构建“准入-监测-整改-反馈”的全链条安全监督体系。



二、合同规范管理制度




企业需建立覆盖租赁全周期的规范化管理机制,以法律合规与履约安全为核心目标。在文本标准化层面,若无专业法律人士把关,可采用住建部门发布的示范合同文本,针对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返还条件、维修责任划分等高频争议点,补充制定清晰无歧义的条款细则,避免使用“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等模糊表述。


签约流程需嵌入身份核验与风险预警机制,确保签约主体承租人本人与证件信息一致;及时对合同进行备案保证实时同步至监管平台,保障合同法律效力。履约阶段应建立动态跟踪系统,对租金逾期、房屋损坏等履约风险设置相应响应机制,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同时,定期开展企业内部合同合规培训,强化业务人员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法律要点的认知,确保制度落地执行。



三、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准备风险准备金




企业应建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体系,严格实行“资金分离”原则,将承租人租金、押金等款项与企业自有资金完全隔离存放,确保资金流向透明准确且后期可追溯。


同时建议企业设立与其租赁产业规模相适应的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应对承租人押金退还、房屋维修赔偿等突发风险事件。建立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业务规模、区域风险等级及监管要求灵活调整计提比例,确保资金储备与风险敞口相匹配。



四、房屋信息透明化并跟进动态更新




企业需建立房源信息公开机制,以“真实、完整、可追溯”为核心原则。在信息采集环节,需对房屋产权信息、建筑年代、户型结构、配套设施等基础数据进行标准化录入,同步上传房屋实景照片、权属证明扫描件等关键凭证,确保信息与实际房源一致。通过官方平台设立房源信息查询入口,采用分级展示模式,向承租人公开房屋安全检测报告、历史维修记录、周边环境评估等深度信息,保障知情权。


建立房源信息动态更新机制,明确专人负责房源状态跟踪,在房屋权属变更、结构改造、设施老化等关键节点触发信息更新流程,确保线上信息与实际情况实时同步。引入用户反馈修正机制,允许承租人通过平台提交信息纠错申请,经核实后完成数据更新,并对修正记录进行存档。交叉核验房源数据与线下实际情况,杜绝“虚假房源”“信息滞后”等问题,构建可信的房源信息生态。



五、坚守租金稳定与反垄断底线




企业需建立以市场供需为基础,通过大数据分析区域租金水平、住房空置率等核心指标,制定科学合理的租金价格区间。避免通过低价竞争,后期抬租以及与其他企业共同抬价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动接受行业协会与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公开租金定价依据与房源供给数据,通过透明化运营消除市场垄断疑虑,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附:《住房租赁条例》(尚未生效,施行日期:2025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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