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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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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NOV . 2020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2.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   3.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   4.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6.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数据标准》的公告

  •   7.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8.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   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   10.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多项内容,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细化了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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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民政部修订《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涉及备案办理、服务规范、运行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并且此办法已经升格为部门规章,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明确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70%以上归属完成人,企业资助基础研究支出可享受公益捐赠政策,在深注册的科技企业可实施“同股不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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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激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国务院出台《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积极引导科技工作者回归科研初心;另外,为贯彻“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案件处理标准”“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请大家随着海涵的步伐,一起看看11月有哪些会对个人、企业带来重大影响的新法新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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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0年10月17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于1991年,2006年进行了较大幅度修订。此次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增加了多项内容,条文从72条增至132条,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此次修订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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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充实总则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

修订新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化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明确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增设了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后的强制报告制度。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了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时强制报告制度,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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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加强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家庭是未成年人开始生活和学习的场所。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列举了监护应该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以及抚养注意事项;突出家庭教育;增加监护人的报告义务;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监护缺失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委托照护制度,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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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完善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场所。修订从教书育人和安全保障两个角度规定学校、幼儿园的保护义务。

“教书育人”方面主要是完善了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保育职责;“安全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校园安全的保障机制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增加了学生欺凌及校园性侵的防控与处置措施。

本次修订首次对学生欺凌进行定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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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新增网络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作为家庭、学校、社会等现实世界的延展,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的新环境。

修订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对网络保护的理念、网络环境管理、相关企业责任、网络信息管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规范,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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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条例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作为我国首部覆盖科技创新全生态链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条例作出不少鼓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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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基础研究投入不低于市级科研资金的30%

深圳被誉为“中国硅谷”,科技创新是全国的一面旗帜,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源头动力。

条例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并在全国率先以立法形式固定财政对基础研究的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金投入比例应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研究提供了持续稳定的资金“活水源头”。

条例还支持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同时创设性地提出,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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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先转化后奖励”变为“先赋权后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是加速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引擎。条例创新变通,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将对科技人员的激励由“先转化后奖励”调整为“先赋权后转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通过赋权科技人员将激励前置到科技成果转化前,有利于激励科技人员发明创造更具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提高科技成果质量,从而更大限度地调动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增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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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建立科技成果决策尽职免责机制

科技成果决策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决策风险较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领导人员决策时往往瞻前顾后,容易错失发展良机。

为了解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决策的后顾之忧,条例结合深圳实际,吸收借鉴《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建立尽职免责机制”有关内容,将其固化为经济特区法规,建立了科技成果决策尽职免责机制,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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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证券化

为进一步扩大科技企业融资渠道,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为落实《先行示范区意见》关于“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要求,《条例》还规定了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明确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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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同股不同权”保护创新企业稳定发展

当前我国《公司法》规定,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这种看似公平的制度却可能导致创始股东在公司股权融资过程中,因持股比例被稀释而失去公司控制权。

《条例》借鉴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科创板的做法,变通了国家《公司法》关于公司实行“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首次确立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从而保证科技企业原始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科技创新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公司进行多次股权融资后,仍可以以较小的持股比例对公司享有控制权。

“同股不同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公司创始股东权益,激发引进资本积极性,吸引全球创新人才来深创业,对深圳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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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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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办法,符合以下情形的金融控股公司将纳入监管:

① 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

② 是实质控制两类或两类以上金融机构;

③ 是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或受托管理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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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发布的办法细化了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均提出了监管要求。对于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设置过渡期安排,逐步消化存量。

此外为了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及相关人员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和从业理念,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稳定,保护公众利益,办法还提高了对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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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等主体控股或者实际控制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现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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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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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① 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② 信托公司;
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④ 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⑤ 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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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 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② 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③ 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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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1.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② 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③ 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④ 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⑤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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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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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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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规定

1. 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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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3.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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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的相关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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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公告推出“两增加,两调整”的完善措施

公告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通过以上措施帮助纳税人积累信用资产,促进税法遵从,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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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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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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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

原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定是: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人没有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记录。

为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公告将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调整为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从而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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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指标评价情况复核

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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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数据标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数据标准》(JTG /T3812—2020),作为公路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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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数据标准》(JTG /T 3812—2020)的管理权和解释权归交通运输部,日常管理和解释工作由主编单位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负责。



07

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为顺应时代发展和养老服务的新变化、新情况,民政部对原有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办法共7章49条,新增17条、修改29条,修订涉及备案办理、服务规范、运行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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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增加了有关养老机构活动基本要求的内容

养老机构应该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进一步压实养老机构主体责任,避免因取消许可导致安全底线被击穿的问题发生。强化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兜底保障责任,增加要求其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服务需求的有关内容。明确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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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完善入院评估制度

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增加了养老机构协助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的内容。增加了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延伸服务的内容,明确养老机构可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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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新增了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要求养老机构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新增了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细化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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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有效监管,加大事后惩戒力度

办法对养老机构的内部工作机制进行规范。要求重视养老护理人员队伍建设,增加养老机构建立健全体现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内容。强调养老机构安全保障工作,从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安全、服务运营安全等方面严守养老机构安全底线。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更多、监管难度更大。办法要求,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的日常监管方式,明确了民政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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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问题,明确民政部门防范、监测和预警职责。规定了对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的处置办法。通过强化监管手段,保持监管强度,创新监管方式,强化民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构建协同监管、信用监管、科技监管、社会监管等手段的综合监管体系。

从法律责任角度,加大了事后惩戒力度,增加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将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未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行为增加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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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为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基础上,结合新需求、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增补相关条款后发布的。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已经升格为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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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文件效力层级提升

众所周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由于其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直缺乏涉及金融的内容,这也正是此次《办法》升格的背景之一。原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提升《办法》的法律效力层级将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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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加大违法违规成本

此次发布的《办法》解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违法违规成本较低的问题。对于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问题,央行在《办法》中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办法》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承诺的标准。

对于“存单变保单”等误导消费者或搭售产品的行为,《办法》也有明确的针对性条款: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费者的业务指令,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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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办法》也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说人话”,让金融消费者听得懂、能理解。《办法》强调,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作出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同时,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留存相关资料,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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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办法》更是设置了专门章节予以规范。《办法》明确,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银行、支付机构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同意。

央行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在延续原有金融信息保护专章的基础上,以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为目的,从信息收集、披露和告知、使用、管理、存储与保密等方面作了优化,如明确银行、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金融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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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明确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

此次《办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金融消费争议的,鼓励金融消费者先向银行、支付机构投诉,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同时,也公布了第三方解决渠道——央行分支机构设立投诉转办服务渠道。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央行分支机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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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提出的“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案件处理标准”“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现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请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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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用人单位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

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也应谨慎区分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误,侵害劳动者权益,并因此承担违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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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已明确将此次新冠肺炎纳入该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疫情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作出的疫区封锁、交通检疫、停工停业停课以及密切接触者集中定点隔离等措施,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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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依法隔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

一是医疗机构对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可予以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

二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采取隔离措施。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益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区分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和居家观察期的不同内涵,避免“权利滥用"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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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可以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者正常劳动。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短期停工停产发放生活费的方式,较因客观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的处理方式,既降低了成本,维护了劳动关系稳定,也为下一步复工复产提供了人力资源保障,因此,是一种择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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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劳动者角度,虽然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下降,但减轻了用人单位压力,让其能够渡过难关,稳定了自身的就业岗位,双方各得其利。这种利益的平衡和兼顾,正是疫情影响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仲裁和司法实务中,维护停工停产劳动者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依据。


除以上列举,本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还明确了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等情形的案例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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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第三次修订,日前已正式公布,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为科技奖励制度一系列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新版条例力图通过调整“指挥棒”,以更加透明、严谨的制度设计,进一步激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同时避免过度的功利导向,引导科技工作者回归科研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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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对科技奖励制度确立了怎样的目标、原则和导向?

《条例》明确,科技奖励制度的目标是奖励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科技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条例》突出强调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国家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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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在提名制改革方面亮出什么举措?

此次《条例》修订落实了科技奖励由“推荐制”调整为“提名制”的改革要求,主要体现为改革报奖方式、强化提名责任。

改革报奖方式,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等提名的制度,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作用,突出奖励的学术性。强化提名责任,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办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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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在评审机制改革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此次《条例》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科技奖励的评审职责、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 是明确科技部与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科技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聘请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进行评审和监督;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奖励决议由科技部负责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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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是进一步明确评审标准,强调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在技术发明奖中增加了实用性和应用前景等方面条件,在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增加了技术创新、应用效益等方面条件。

③ 是完善评审程序,明确评审活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委员会及评审组应根据相关办法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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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加强科技奖励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

① 是加强科研道德建设,明确评审专家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在科技活动中有违反伦理道德或者科研不端等行为的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

② 是建立对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③ 是强化科技奖励的荣誉性,禁止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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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针对加大对科技奖励的监督惩戒力度方面,《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

① 是明确提名者、评审专家等奖励活动主体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

② 是明确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③ 是加大惩处力度,对奖励活动各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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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一步将开展哪些工作,是否还会出台其他配套文件?

① 是加快修订《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正在抓紧进行,并将同时做好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

② 是全面贯彻执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科技奖励制度体系,深化评审和监督机制改革,优化评审标准和程序,强化监督和惩戒力度,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奖机制,不断提升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③ 是逐步建立奖励后评估制度。逐步建立获奖项目奖后跟踪评估常态机制,推动获奖成果深度转化和产业化;探索建立国家科技奖励绩效评价标准体系。

④ 是规范各类科技评奖。加强与各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精简各类科技评奖,规范社会科技奖,减少奖励数量,提高奖励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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