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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章程约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全体股东同意都无效?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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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PR . 2022

  • 在公司创设之处,股东出于维护公司股权稳定,实现股东共同投资公司的考虑,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加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比如“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必须具备某某资格”等,这种条款有效吗?



01

公司章程完全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法院一般认定无效



在不存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堵死了股东退出的渠道,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即便是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股东的同意,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一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


甲系A公司股东,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2011年12月7日,甲在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后者,并向A公司其他股东寄送了优先购买权告知书,但A公司其他股东未予回应。此后,乙要求A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A公司以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为由拒绝,乙遂向法院起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此处,并没有限制性地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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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不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一般认定有效



案例二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A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甲系A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A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甲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甲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A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甲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甲以A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甲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甲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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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2020)苏0591民初3714号


A会计事务所于2004年9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执业资格证书);(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会计事务所专职执业)……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上述第二十条约定的原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二)同等条件下,已在事务所执业的员工优先考虑。


2019年9月11日,原告甲与第三人A会计事务所的股东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A会计事务所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应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执业资格证书,且被告执业证书的年检要求股东必须具备注册会计师从业资格,否则年检无法通过,故原告不能登记为被告股东。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A会计事务所章程规定新股东应当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具有相关行政法规的依据,系被告A会计事务所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章程规定具有合理性,成为被告A会计事务所股东应符合其章程约定。

原告甲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被告公司股权,因违反被告A会计事务所章程规定,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为被告A会计事务所股东,持有20%股权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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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司法观点



最高院民二庭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有以下明确观点: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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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法理基础



股权转让限制的法理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以人合为主兼具资合性质的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导致新股东的加入会打破现有股东格局,损害现有股东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等区别于“股权对内转让自由转、随意转、无需通知和同意”的规定。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也体现出一定的“资合性”,资合性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企业的信用基础。“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流通,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进行了一定保护,比如“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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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比如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新股东身份,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等,所设限制需与公司运营相关,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但是公司章程不能无限限制,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否则,限制条款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股东没有约束力。


建议大家就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时,要避免简单约定为禁止对外转让或者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一致同意等,以免被法院认定为对股权转让构成实质性障碍而无效。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把握的原则在于该等限制是否会实际上造成股权不能转让;大家可以基于公司业务实际情况,从转让的时间、新加入股东资格、转让价格等方面进行限制,限制之余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留有一定通道。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 修正)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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