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大家有没有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去到电影院才发现没带3D眼镜,为看上3D电影只能自己掏腰包再买一副眼镜。随着次数增多,家里的眼镜已经堆积如山……那么,为什么影院提供观影服务,却不提供3D眼镜呢?这是否合理?消费者是否必须自带眼镜呢?
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在5月27日就“看3D电影要自费购买3D眼镜”问题发声:电影院要求消费者自费购买3D眼镜属于“霸王条款”!对此网上热议纷纷:
▼网友评论(节选)
消费者按照3D电影的票价购买了观影服务,影院经营者就应当依约向消费者提供满足观影要求的全部服务,3D眼镜是观看3D电影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影院提供3D眼镜是观影服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影院不提供眼镜,消费者购买观影服务从根本上无法得到实现。
影院自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拆分开来,属于典型的“不平等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是什么呢?
霸王条款即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在日常生活经营中,常常会出现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必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常见于商品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拍卖确认书等。
常见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还有:
商家:“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餐馆:“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收取服务费。”
各经营场所:“本酒店停车场免费,财物丢失概不负责。”
……
(图片来源于网络)
关于格式条款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上文提及的格式条款因其不可协商的特性,故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作出了限制:
1.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提示、说明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若经营者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5.对于使用了“霸王条款”的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怎么避免不平等格式条款?
消费者方面:
1.经营者协商:与商家沟通"霸王条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尽量通过协商解决。
2.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营者拒绝沟通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也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可寻求消协帮助,让其出面协助调解。
3.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因"霸王条款"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后,经营者会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4.司法途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企业方面:
1.在使用格式条款时,积极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2.合同条款建议安排专人设置,以免踩雷。
3.企业要依法合规经营,维护企业信用记录、商业信誉。
▼ 相关法规: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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