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苏宁手机官微宣布“在苏宁线上任何平台、线下任何门店,从此拒绝再将任何一台手机销售给罗玉凤女士。即便可能会引发某些‘公平性’规定争议,也在所不惜”,苏宁手机发布此条微博的主要原因来源于罗玉凤女士对于华为手机的侮辱性言论,而苏宁的这种行为从法律角度而言该如何评价,是否如苏宁所言,会引发对于“消费者公平性”的争议,接下来我们将从拒售货物的合理性以及风险性进行分析。
▲截止目前罗玉凤和苏宁易购均已删除相关微博
(图片来源于网络)
拒售货物给特定消费者的合理性
——从强制缔约角度分析
在苏宁拒售手机给罗玉凤女士这一案例中,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对消费者权利以及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与上述原则相冲突,因此苏宁企业本身具有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以及以何种方式签订合同的权利。
从另一角度来说,我国针对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在法律上规定了其强制缔约义务,即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正当消费,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表现在“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这种情形之中。具有相同强制缔约义务的还有具备公共事业性质服务的企业,例如以供水、供电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而苏宁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其并没有在我国电子产品市场中具有支配性地位,即不具有垄断地位。显然苏宁公司并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因此其拒售货物给特定消费者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那么苏宁拒售货物事件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呢,正如上述苏宁所发布的声明一样,确实会引起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相关争议,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拒售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合法投诉呢,是否所有拒售行为都存在着相关的法律风险呢,下面将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公平交易权以及消费者人格权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拒售货物给特定消费者的风险性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分析
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消费者拒售货物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且因为特定的歧视原因实施拒售行为还会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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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家拒售货物给玉女士”一案中,由于玉女士于春节前后囤积大量商品,宜家决定拒售货物给玉女士,该案例中宜家虽不属于法定的强制缔约主体,但是宜家对于明码标价的商品的拒售行为并不具有合理性,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角度而言,宜家对于明码标价商品发出要约,玉女士也及时地作出了相应的承诺,而宜家在此过程中并未撤销承诺,在玉女士承诺到达之后,双方即达成合意,宜家一方的拒售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公平交易权。
另外,基于歧视原因拒售货物给特定消费者将会侵犯消费者人格权。“高某案”主角因少年时遭遇意外面容受损,被酒吧多次拒之门外,该经营者拒绝出售的原因属于歧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由于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哪些情形拒绝销售是合法的,因此经营者拒绝销售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结合上述强制缔约的情形,小编认为经营者拒售货物的行为在遵守自愿平等原则的情况下是可采取的,但应当注意:
第一,避免触犯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情形。
第二,避免采用具有歧视性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尊严。
因此,经营者在决定拒售商品时,应当以双方平等自愿为核心,并以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为基础。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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