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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 2026
“律师,我丈夫在外面欠了债,法院要拍卖我们家那套房子。可房子虽然是写他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我们婚后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的那一半份额,法院也能一并拍掉吗?我能保住吗?”这是我们在执业中经常遇到的咨询场景。
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债务人一方名下的房产被查封、评估、拍卖,另一方则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保留属于自己的份额。
那么,非欠债一方的那一半,到底能不能保住?今天我们就来把这个问题说清楚。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存在误区,认为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但事实上,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仅为权利外观,并非判断财产实际归属的唯一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车辆、存款、理财等财产,除双方书面约定归个人所有、或属于法定个人财产情形外,无论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与财产份额,通常为各占50%。亦即只要财产实质为婚后共同取得,即便仅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配偶的共有权利依然客观存在,不会因登记外观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法院有权对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整体查封、拍卖、变卖,配偶不能以财产存在共有份额为由,要求停止整体执行或解除全部查封措施。 但整体处置不等于全额执行配偶财产。实务中通常也认为,法院执行范围仅限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配偶对案涉财产享有合法共有权,有权排除对自身份额的强制执行。具体而言就是,房屋整体拍卖后,执行法院应在拍卖款中,留出配偶对应的50%份额价款返还配偶,仅将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不得侵害配偶合法财产权益。 面对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对方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未登记一方需及时固定证据,并牢记最迟要在拍卖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前提出异议! 未登记一方需要明确主张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自己的共有份额并保留相应份额的拍卖款。同时,应提交结婚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该财产是婚后共同取得的,而非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 此外,平时也应注意做好风险防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大额共同财产尽量完善共有登记,避免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谨慎为配偶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签字,防止自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已经面临债务风险,切勿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因为这类约定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甚至可能导致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不应执行案涉房屋来清偿梁某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朱某与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梁某名下,依法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一审可以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朱某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不能阻止本案执行梁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朱某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的是,朱某的享有的财产权益亦可以通过分割拍卖、变卖所得房款的方式实现,应在拍卖、变卖所得房款中为其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 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潘某甲与潘某乙于199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虽然涉案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粤(2023)佛顺不动产权第XX号]登记在潘某乙个人名下,但潘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房产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属于潘某甲和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潘某甲与潘某乙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某甲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潘某乙名下,但涉案房产是在潘某甲与潘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涉案房产应属潘某乙、潘某甲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潘某乙、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甲对涉案房产享有50%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在潘某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变卖,并判决明确不得执行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潘某甲享有的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郑某名下,但是系在原告和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外,应当保留属于原告的一半份额,故此原告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一半份额的权利。现涉案房屋已经被司法拍卖,执行过程中应就拍卖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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