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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用护肤品导致过敏,商家需要担责吗?

作者:知识产权事务部

 知识产权事务部 海涵律师事务所 2023-07-17 07:00 发表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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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JULY. 2023

  • 近期,常法顾问中心接到顾问单位的咨询:“消费者声称在使用我们的产品后脸部过敏,说我们的产品有问题,这种情况我们要怎么处理?”实际上,护肤、化妆品产生不适症状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往往比较复杂,那么,作为法律顾问会如何帮助顾问单位处理此类事项呢?


01

合同违约角度的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若该消费者希望通过此条主张权利的,则需要证明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该消费者至少要在前述标准中找到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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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之外,该消费者可能试图进一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条,证明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经营者欺诈、故意销售缺陷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要求、以次充好等行为,但这同样也会面临更高的证明难度。 


在(2021)云0102民初9545号案件中,该当事人在使用化妆品后立刻就诊,被法院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医院认为是面部可疑致敏物导致。原告提交了过敏证据,并查到化妆品厂商没有销售美容产品资质,生产厂家没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产品也没有进行备案、质检。最终法院认为过敏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退赔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化妆品美容院退赔产品费用649元,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529.61元。因此,质量要求并不仅仅在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还需要明确从生产到销售的全主体都具备合法资质、全流程都具备相应批文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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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侵权责任角度的分析


该消费者也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零二条、一千二百零七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则需要证明其购买并使用了公司产品,且该消费者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公司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2016)鄂0602民初1149号案例中,当事人在屈臣氏购买眼霜面膜,使用后发生过敏现象并演变成白癜风,其后续治疗费用高达73414元,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当事人举出了:医院病例、司法伤残鉴定、国家轻工业香料化妆品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但由于检验报告当中显示涉案的眼霜面膜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未能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并且未能举证所受损害与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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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后续处理建议




首先

自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特别是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是否记载了生产质量标准,是否含有可能会导致人体过敏等损害且不被允许添加的成分,并且向生产工厂核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检查企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是否过期,美白等特殊用途的产品是否取得批文等等。如添加了合法但仍有一定概率引发过敏的成分(如酒精等成分),为避免承担公平责任,建议尽快在宣传页面或产品标签处提示消费者谨慎购买,否则也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败诉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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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确认该产品的宣传页面及与该客户的沟通记录,是否存在涉嫌虚假、夸大宣传或者类似“不会构成过敏”的承诺。如宣传页面涉及到了上述虚假、夸大宣传或承诺,请立即下架、更换宣传用语,并加强对于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严禁在微信、邮件等留痕交流方式当中作出任何效果、质量的不实保证。


最后

积极安抚消费者情绪,保持沟通途径通畅。对于双方而言,根据目前相关事实,协商解决都是成本最低的解决方案,建议公司积极与该消费者保持沟通,有理有据地对发生过敏的原因进行回应,同时注意监控舆论风险,对超出合法合理范畴的行为要及时固定证据并进行公关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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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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