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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吗?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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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2023

  • 股权代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关于股权代持顾问单位问的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吗?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在股权投资时,部分投资人往往基于关联交易、税务政策、股东身份等原因,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由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公司股权,从而达到隐名股东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本文通过案例进行探析。



01

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有效



案例导读


案号 (2014)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石化公司由杨某与供销社共同投资组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杨某和供销社。杨某与陆某前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两次将杨某在石化公司的3.5%股权和1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陆某所有;双方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陆某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杨某出具有收款收据后,杨某病故,陆某与杨某继承人杨某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某花确认杨某向陆某转让股权,同时载明:陆某经杨某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石化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某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某,否则陆某有权要求杨某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某花同意陆某上述要求,并承诺如违约赔偿陆某的损失包括陆某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


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某花和陆某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某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某花和陆某签名。后来,另一股东供销社出具了《关于同意沈某、陆某股权确权工商登记的意见》,意见载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作为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实际出资人沈源、陆某所持有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各14%共28%股份办理工商登记,同意沈某、陆某请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因石化公司未予办理,纠纷成讼。


法院最后支持了陆某的请求,判令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变更股东、向陆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某花、供销社协助办理上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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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中,陆某通过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形成了她陆某与杨某及杨某花之间有代持股权合意且已实际支付股权对价的证据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当事人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法律即认可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代持人不能以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为由否认其实际出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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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



案例导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2010年1月28日,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君康人寿公司)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进行讨论。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发起人股东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持有的公司2亿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20%)转让给天策公司,会议决议对公司股权结构和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2011年9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1458号),依据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批复同意泰孚公司将所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持股比例为20%。泰孚公司不再持有股份,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和变更。


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受托人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协议还对信托股份的交付方式、信托期限、信托股份的管理方式、费用承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收益的分配和信托股份的归属等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后双方因终止代持关系及未能就清理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纠纷成讼。


法院观点: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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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分析。认为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本案《信托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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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是有效的,但在上述最高院案例可以看出,其侧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因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被法院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故建议避免签署该类代持协议。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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