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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8月新规来袭,将这样影响你的工作与生活!

作者:商事交易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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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UG . 2022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8月有哪些对企业和个人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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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黑土地保护法》对黑土地的范围以及种植要求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保护的是黑土地所在四省区内的黑土耕地,应当用于粮食和油料作物糖料作物蔬菜等农产品生产,要求符合标准的黑土地规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的生产。


01
明确黑土地的监督、管理以及保护要求

该法第6条~第16条,对国务院、四省区、县级以及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压实压紧各机关部门的保护责任,防范黑土地粮食生产安全的重大风险。

02
强调了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保护政策

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进一步明确了国家采取措施加强黑土地保护的科技支撑能力建设,支持各类主体开展黑土地保护技术服务,并规定了保护奖励机制。

03

此外,《黑土地保护法》第29~37条

是对违法利用黑土地的不法分子进一步的严厉打击,明确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非法买卖黑土行为的“全链条”监管。

04
由于黑土地珍贵

(1)近些年,在一些地区,尤其是东北地区经常会出现盗卖黑土地的违法情形,不法分子通常获利较高。


(2)充分考虑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黑土地保护法明确规定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黑土的保护,适用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水法等有关法律。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将进行从重处罚。


(3)其中,该法第31条以及第32条规定,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盗挖滥挖黑土以及造成黑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依照土地管理、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加大了违法利用黑土地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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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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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01
明确立法宗旨、原则和监管体制


明确《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立法宗旨、调整适用范围;明确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及相关合约的定义;规定期货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



02

系统规定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制度


(1)明确期货交易及衍生品交易的交易方式以及期货交易的场所要求;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违法行为。


(2)确立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的注册制度;明确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交易、持仓限额、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等制度,并规范程序化交易。


(3)结合衍生品交易的特殊性,对单一协议、履约担保、交易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等基本制度作出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则。

03
系统规定期货结算与交割制度


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不足强行平仓等制度;要求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在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明确违约处置程序,确立保证金及相关财产破产保护的原则;规定了期货的交割规则。

04
确立期货交易者权益保护制度


规定交易者适当性原则,将交易者分为专业交易者与普通交易者;构建多元化期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调解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设立交易者保障基金。

05
规范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运行


(1)明确期货经营机构的主体范围,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范,强化期货经营机构的公司治理。


(2)明确期货交易场所的主体范围,规定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组织形式和主要职责,明确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法律地位。明确期货服务机构的主体范围,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明确期货服务机构的基本行为规范。

06
明确期货市场的行业自律及监督管理


规定期货业协会的组织形式与主要职责。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跨境管辖与协作作出原则性规定。对期货市场各类违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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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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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2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规定》共13条,以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功能为出发点,进一步消除该类案件在受理和作出程序中的各种障碍,突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明确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该规定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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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法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

2.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常见形式。

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列举的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需要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从而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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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当扩大代为申请的情形及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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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还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形。为最大限度保障该类特殊困难群体能够依法及时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救济,《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对代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适当扩充,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

同时,结合审判实践,根据相关部门的职责内容,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进一步织牢织密对该类人员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4.明确证据形式及证据标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导致其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用的发挥。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哪些证据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的。《规定》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列举十种证据形式,明确指导审判实践,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够明晰,是办理该类案件的难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目的在于制止家庭暴力,给受害人提供一道“隔离墙”,故应当与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分。《规定》结合人身安全保护令非诉程序特点,明确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较大可能性”,而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助于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

5.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成员人格权的再次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应当坚决依法惩治。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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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而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本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更有针对性地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回应社会关切。


04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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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HAIHAN
01

厘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了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领导职责、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并根据深圳实际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监管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职责;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基层组织履行相关职责。

(3)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等。


02

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1)根据我市工作实际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规定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2)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对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单位等进行重点检查;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3)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特定程序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处置。

(4)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公开道歉承诺;对具备相关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等。


03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1)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监督责任,解决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没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尤其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问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的相关情形及安全总监应当满足的条件。

(3)高危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情形;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相关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


04

拓展社会监督方式


(1)拓展了社会监督方式,扩大社会各界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的范围。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3)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4)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市、区广播、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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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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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01

    明确了对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意见》精神,在《条例》中对民办幼儿园分类管理做出细化规定,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02

    创设了对举办者的禁止性规定。为避免民办幼儿园举办者侵害幼儿园、教职工或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在《条例》中创设了对举办者的禁止性规定,从源头保障我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03

    建立学前教育行业信用惩戒机制。在《条例》中增设教育行业信用惩戒机制,作为对行政处罚措施的有效补充。明确了违反《条例》的学前教育保教人员将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进一步净化学前教育的行业环境。



04

    首次提出幼儿园心理健康教师配备要求。关注学前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条例》中明确“幼儿园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促进学前儿童身心和谐全面发展。



05

    推动2-3岁托育服务发展。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要求,在《条例》中明确“以开设托班形式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参照适用本条例”,规范幼儿园2-3岁托班管理,推动“幼有善育”民生问题的解决和人口政策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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