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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客户信息又遭泄露!企业如何打赢这场数据安全保卫战?

作者:争议解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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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JUN. 2021

  • 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收集客户信息所付出的代价,侵权人获取客户信息的手段,客户信息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是法官认可该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因素。


“磨刀不误砍柴工”在企业披荆斩棘、高歌猛进的过程中,您是否回首看过自己打下的这片江山真的安全么?其中客户信息又是企业的命门所在,其做为最为重要的经营秘密之一,您的企业是如何保护的?欢迎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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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什么是客户信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客户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前述三个要件的内容详见海涵于2021年3月15日推送的《企业该如何保护自己的经营秘密?》一文。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重点是当客户信息被泄露后,法院又是从哪些角度考量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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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因素



一、客户信息的秘密性认定


① 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


客户信息并非简单的理解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因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的客户名称的基本信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难度已经显著降低,客户信息并非是客户名称简单的集合,应当是客户画像的集合,你对客户画像越具体越深刻,例如具体描述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业务负责人员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就更易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深度与客户名称的复杂程度,数量的多寡均无必然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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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收集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对价


客户信息资料是权利人通过商务谈判,市场调研,商业合作等长期努力而形成,一般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包括直接投入的市场开发经费、广告费用、人工工资等以及企业长期积累的信誉,企业核心人员的人脉关系等隐形投入。收集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对价越高,也更易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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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侵权人获取客户信息的手段


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盗窃、贿赂、诈骗、电子入侵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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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户信息保密措施的认定


① 保密措施的有效性


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第三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体现权利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


② 保密信息可识别性


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③ 保密措施适当性


在进行保密措施适当性判断时,要考虑如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与其商业价值是否相当以及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并不苛求权利人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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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户信息具有经济价值的认定


客户信息因为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利益,天然具有价值性,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对价值性的举证责任较轻,由被控侵权方反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并不具备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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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海涵律师建议



商场如战场,海涵律师结合大量服务企业法律顾问的实务经验,为企业保护客户信息支招。


1.对客户信息深度画像


客户信息除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应当包括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经营规律、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负责人员的喜好等。客户画像因行业不同而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应当尽量具体的对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进行画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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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集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对价进行留痕


保留收集客户信息时企业所花费精力的证据,包括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留下的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订单记录,差旅记录,工作备忘录;收集客户信息的人员分工、形成过程、消耗时间、花费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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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制定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


专门制定保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指出哪些客户信息属于保密的范围,将一般客户信息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予以区别。限定知悉客户信息的人员范围、划分保密等级并进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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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搭建客户信息保护伞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客户信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企业保护客户信息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们建议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从客户信息收集、客户信息保存、客户信息使用,到划定客户信息级别、确定保密范围,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多角度的一站式解决,为企业搭建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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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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