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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不是你的员工还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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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常有企业将工程进行发包,但承包人缺少相关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一旦与劳动者或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争议,企业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而实际上,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者在概念和使用情形上有所不同,针对企业常产生的疑问:用工主体责任是什么?跟用人单位责任有什么区别?海涵律师来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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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设公司将其施工的隧道开挖工序等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B,B继而招用自然人C从事开挖工作,B与C之间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由B负责发放,C的工作由B指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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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C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补缴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建设公司与C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后A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两次裁判,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点,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存在,同时因A建设公司与C之间缺少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因此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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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提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雇主连带赔偿责任

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发包方责任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认为与承包方一起对雇佣者的损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相当于“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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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保险责任

2013年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将承办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聘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亡事件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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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用工主体责任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在企业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保证劳动者受偿的权利。一般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从以下三点考量,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因此,企业在经营权发包或工程分包、转包中可能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指工伤保险责任,且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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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为了保证劳动者受伤后能够得到相应赔偿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与用人单位责任还是存在一定区别:

⊙ 1.法律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未建立劳动关系。 

⊙ 2.对应的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责任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而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是《通知》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 3.赔付的范围。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因工伤需要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而用人单位责任不仅包含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还包含劳动关系中的可能产生的如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支付责任。 

※ 海涵律师建议:建筑施工和矿山行业的企业,在进行发包、分包时,要重视承包人的选择,对承包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以减少自身用工风险。另外,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一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做好用工制度及清单文件的管理,避免承担不必要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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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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