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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你的企业还在支付金融借款变相利息么?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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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难一直是中小企业的固疾,受疫情影响更是雪上加霜。金融借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然而很多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却忽略了变相利息给企业增加的巨大成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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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此处的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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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同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但是二者仍然存在以下区别: 

1.贷款人不同。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 

2.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金融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3.诉讼时效不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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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直接约定变相利息

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会在合同中加入与金融借款直接相关的“财务顾问费”条款,向借款人收取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名义上为“财务顾问费”,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或者为了内部收入分配而增加的变相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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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实现收取变相利息的目的

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之前,要求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在“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顾问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实质上是通过签订主体的变化,实现收取变相利息的目的。

无论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直接约定变相利息,还是要求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的形式,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 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 

⊙ 服务内容无针对性。如提供的服务内容多为银行业务、产品、融资方式介绍,没有结合该企业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服务报告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无针对性。 

⊙ 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如财务分析报告仅是对财务指标进行了分析,未指出财务运行中的问题,未向企业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企业没有实质性帮助;部分服务报告质量较差,服务报告内容多为贷前调查报告内容,且部分服务报告出现大量拼凑和逻辑错误。

⊙ 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如不同阶段提供的两份方案框架结构基本一致,除个别数据有所修改外,内容大幅雷同;财务分析报告对不同领域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几乎相同。 

⊙ 服务记录造假。如同一客户经理同一时间竟然"分身"为两家企业提供服务;部分财务顾问服务资料后补痕迹明显。 

前述五种情况是或的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有可能是变相利息,企业需要注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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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十一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纪要》的逻辑在于财务顾问费等费用的收取,是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这与国家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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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在金融借款过程中,要看所谓的“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是否有对应的服务,避免误入了“变相利息”的坑。

2.借款人如果已经被金融机构要求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支付变相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及时搜集、保存、固定其与金融机构借款、与第三人签订顾问合同同步相关的证据,避免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实现收取变相利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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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一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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