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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作者:商事交易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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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 2025

  • 在金融借贷、房地产交易、互联网服务等商事领域,格式条款因“一次拟定、多次复用”的效率优势,成为企业降低缔约成本的核心工具。然而,其“预先拟定+未协商”的天然属性,也容易引发“提供方滥用优势地位、相对方被动接受”的公平性争议。


实践中,格式条款常因“认定标准模糊”“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电子合同规则缺失”等问题,导致提供方面临“条款不生效”“无效”甚至“赔偿损失”的法律风险。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现行有效针对格式条款的认定、提示说明义务等核心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更清晰的规则指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系统梳理格式条款订立中的风险点及防范规则,助力商事主体精准规避法律风险。



01

格式条款的认定:“预先拟定+未与协商”是核心,排除“形式抗辩”


格式条款的认定是争议的起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现行有效将其定义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编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格式条款的本质是“缺乏可协商性”,而非“是否实际重复使用”或“是否基于示范文本”。

01

“示范文本”不豁免格式条款认定

即使合同基于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的示范文本制作,只要提供方未与相对方协商修改,仍属格式条款。例如(2022)浙0282民初93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某置业公司使用当地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在附件中添加“出卖人不重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故该条款无效。

02

“未实际重复使用”不排除格式条款认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即使预先拟定的条款未在其他交易中复用,只要“主观上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仍应可认定为格式条款。为了重复使用”仅仅是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


02

提示说明义务:从“程序履行”到“效果实现”,需满足“双标准”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核心义务是“提示与说明”:提示义务让相对方“注意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说明义务让相对方“理解”条款的含义与后果。《合同编解释》第十条现行有效明确了两项义务的履行标准:



(一)提示义务:“足以引起注意”需具备“可区别性”

提示的关键是让相对方“意识到条款的特殊性”,需采用“明显标识”与一般条款区分。司法实践中,“显著标识”包括:


字体差异:加粗、加大、标红或使用不同颜色;


位置突出:单独成段、置于合同首页或“重要提示”章节;


形式强调:添加下划线、星号或“注意”“提示”等关键词。


例在(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甲保险公司与某自然人、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方式和说明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进行提示的,可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醒对方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条款,从而做出决策。此外,为了确保合同相对方明确了解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提供方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使对方能够充分理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以便做出知情的同意。上述规定对于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强调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和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说明义务:“常人能理解”需避免“专业壁垒”

说明义务的核心是“消除信息差”,需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条款的法律后果,而非简单宣读条款。例(2020)沪74民终1034号裁判要指明确指出: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


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


03

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


“勾选/弹窗”不足够,需“实质保障知情权”。随着互联网交易的普及,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争议愈发突出。《合同编解释》第十条现行有效第三款明确:仅通过“勾选、弹窗”方式提示的,不视为履行义务—电子合同的提示说明需更严格,需确保相对方“有机会阅读、理解条款”



一、“强制阅读机制”是关键


电子合同需设置“让用户实际阅读”的机制,而非“一键勾选”。例如(2020)苏0281民初626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某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流程中设置“免责条款弹窗”,但弹窗内容需“点击查看”,且系统自动填充“我已阅读”的勾选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实际阅读”免责条款,仅靠“勾选”无法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互动验证”强化证明力


部分互联网平台采用“互动式提示”:用户需阅读“隐私政策”“争议解决”等重大条款(标红显示),且页面设置“10秒倒计时”,倒计时结束后需回答一个关于条款的问题(如“本协议的争议解决法院是?”),才能点击“同意”。法院认为:该方式确保了用户“有足够时间阅读并理解”,符合提示义务的要求。


04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规路径:从“风险规避”到“主动防控”


结合上述规则,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从以下三方面防范风险:




一、避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留存“协商痕迹”

若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确定,可排除格式条款的认定。提供方需留存:


沟通记录:与相对方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条款经过修改;


定制化条款:针对特定客户的优惠条件或特殊要求,说明条款“非为重复使用”;


确认声明:在合同中注明“本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相对方签字确认。







二、严格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留痕+可验证”

提示环节: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如免责、限责、利息计算)采用“标红、加粗、下划线”等显著标识,并在合同首页注明“重要条款提示”;


说明环节:若相对方要求解释,需以“常人能理解”的语言说明(如将“年化利率”转换为“月息”),并留存《条款说明笔录》或录音;


举证环节:保留合同原件(含显著标识)、沟通记录、相对方的签字确认页,确保“义务履行”可验证。







三、电子合同的“技术赋能”: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合规”

强制阅读:设置“10秒倒计时”或“滚动阅读”机制,确保用户“有足够时间阅读”;


互动验证:要求用户回答关于重大条款的问题(如“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才能点击“同意”;


留存日志:记录用户阅读、确认的时间、IP地址等信息,证明用户“实际参与”了缔约过程。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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