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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猎头挖人,竟然还构成刑事犯罪?

作者:知识产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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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2024

  • 近日,一则新闻登上了微博热搜。李某是一名安全行业的猎头,其近日通过社交媒体公开向软件安全行业上市公司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88561)发布了致歉信。在致歉信当中,其陈述了自己于去年(2023年)11月,被上海闵行公安跨省抓捕,在手机于电脑当中取证获得12000条通讯录信息,其中约2000条通讯录均为奇安信公司的员工信息。


相关新闻报道称,这名猎头实际上是通过拍摄奇安信公司离职员工的内部沟通软件界面,获得了奇安信员工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并且大规模的添加这些联系人的微信,引发公司关注,最终引发此事件。


李某此次道歉信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获得奇安信公司董事长齐向东的谅解,从而希望在刑事案件当中能够从轻发落。但奇安信公司表示,李某所述的内容多处与事实严重不符,案件细节等待宣判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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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猎头、员工之间的“择业自由”与边界分析 




对于企业而言,对猎头角色的态度可谓爱憎交加。猎头可以为公司招聘带来优秀的候选人,同时也可能将公司的员工“挖”走到竞争对手处。但是,猎头的这种行为完全建立在员工的“择业自由”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猎头的诞生无疑是为员工的择业自由提供了更多机会和空间。


对猎头而言,最棘手也是核心的问题是:如何才能获得更多优质候选人的信息?猎头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方法,就是能够为需要引进人才的企业提供更多优质的劳动者,但是如果只通过被动等待来获得这些优秀人才的联系方式,显然不足以让猎头获得竞争优势。因此,猎头就开始了“主动出击”,通过主动联系劳动者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候选人库”,但一旦操作过当,就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下面,我们就通过李某的案例,分析猎头获取劳动者信息的行为边界。


边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该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并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操作。那么,猎头获取劳动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背景、学历背景等信息的,原则上就属于处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需要遵守该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当中,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到,李某通过拍摄离职员工的内容沟通软件界面这种非公开渠道,未经劳动者个人的同意,大批量的获得劳动者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罚后果可以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终止服务、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禁止担任董监高等。这里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刑事后果,那么为什么李某会被公安异地抓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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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际上,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规定,违法向他人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李某在道歉信中称:“我不知道从熟悉的候选人那里要一些联系方式是犯罪行为,我以为只要是自用,没有买卖就没有问题。”但是,该法第三款明确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该罪名并不一定要构成买卖方可成立,其获取方法违法的,也会构成刑事犯罪,最高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使得《刑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互呼应了。


可以说,李某之所以会触犯刑法,正是因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陷入不利处境。那么除了上述边界以外,李某的行为是否还有可能触犯其他法律规定呢?


边界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中均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便如此定义,但劳动者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最大的争议点可能在于:劳动者信息是否属于“具备商业价值的商业信息”?


在本案当中,我们需要考虑一个要素,奇安信公司作为一家“安全公司”,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需要保护客户的计算机网络安全及其他经营信息的安全。如果其员工的信息遭到大规模泄露的,那么就不排除有人可以通过贿赂、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安全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漏洞、客户经营信息等重要机密,这将给奇安信公司的安全业务带来极大的隐患。换一句话讲,如果一家安全公司都无法确保自己的员工信息安全,那么谁还会相信这家公司能够保护好客户信息呢?从这个角度看,奇安信的员工联络方式确实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高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此,李某亦有可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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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师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猎头在从事其经营活动当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非常大,一不小心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综合上述分析,我们给猎头行业从业者以下建议:


1、拒绝任何非法、不正当方式获取劳动者信息,以避免构成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2、获取劳动者信息的,尽量获取劳动者的同意,并且以书面方式固定相应证据。如果劳动者信息发生变更的,再次获取亦需要获得同意。


3、不要主动的大规模获取特定公司的员工信息,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会,让特定公司认为是有预谋的、针对性的挖墙脚。


4、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的方式获得劳动者的信息,但即便是公开网络渠道,也不能通过爬虫、购买数据库的方式获取该渠道中记载的信息,否则还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最稳妥的办法,还是在做出具体的决策前,提前咨询律师的专业建议,以规避违法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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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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