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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现金出资:给公司转账就算作出资了吗?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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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20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最令人关注的要点之一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调整,要求股东认缴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现金出资是目前大多数股东都会选择的出资方式,但是现金出资不是简单将钱转给公司即可,在陷入一些纠纷时,股东需要自行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成实缴,而仅有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流水,证明力往往较弱,本期法讯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实务中股东现金出资的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完成实缴。



01

真实案例:股东向公司投入了资金却不被认定为出资


案情介绍


股东戴某作为深圳市XX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40万,出资期限为2023年6月1日前,在运营XX公司的过程中戴某亲力亲为、出钱出力,前前后后向公司转账30余万元,甚至曾代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然而在2024年1月初,XX公司因与合作企业发生合同纠纷而被列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便追加戴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戴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戴某信心满满应诉并将自己向XX公司转账的30余万元及代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万元银行流水向法院提交,主张自己已经在出资期满前完成实缴,甚至是超过了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写明:被申请人戴某虽辩称其已缴纳出资,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转入XX公司账户的存款与其应当出资金额并不一致,而且上述转账记录也没有备注转款是用于股东出资,被申请人戴某称其代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视为其出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戴某所称出资也不符合法定的出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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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申请人戴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最终戴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如此认定有其现实依据,实务中确实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后再抽逃出资等情形。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股东本身与公司之间就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不能单以股东向公司转账流水来作为实缴出资的证明。法院在诉讼实践也并非仅仅依据转账是否备注为“出资”或“投资”来认定股东是否实缴,而是考量多方面要素:款项收款人、转账时间、公司成立时间、转账金额与公司章程记载认缴数额一致、公司确认的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股东陈述等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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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以现金出资的股东如何证明自己实缴



在当今民营经济中有着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切断公司债务和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联系,防止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向股东私人财产蔓延。让股东们能够放下诸如“公司亏钱破产了怎么办”、“买卖翻车了怎么办”的顾虑和担忧,即便干失败了也只是在自己风险承受范围内损失掉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不至于因为经营不善赔到倾家荡产,可以放心大胆的撸起袖子加油干,大大的鼓励人们的创业热情使得民营经济蓬勃发展。为了利用好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制度优势,股东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时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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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将出资款足额从股东自己的账户汇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很多案例中,股东将出资款汇入了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导致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将出资款汇入公司银行账户时应备注为“出资款”或“投资款”。股东在向公司转款时添加备注能够帮助理清法律关系,如果只有转账记录,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确为出资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该汇入款项即为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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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财务账簿中明确记载为股东出资,同时在公司章程、年报、工商信息公示、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中完善有关实缴出资情况的记载。


同时需要注意,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也要求公司必须公示实缴资本,主要原因是为了增加公司的透明度从而督促自2013年起施行注册资本认缴以来10年的存量公司的积极转型,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整体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之前法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上仅记载认缴的注册资本,并不记载实缴资本情况,新公司法首次突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要求公司必须公示实缴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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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并由公司盖章。此证明书虽然在对外部人员(如公司债权人、潜在的公司股权受让人等)证明力较弱,但是对于内部股东之间就出资产生的争议而言则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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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作验资报告。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机构并不强制出具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作为会计师对公司实收资本的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发挥出判断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的重要作用,建议各位股东可以整理银行流水、进账单等材料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该笔出资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以强化本人实缴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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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律师把关极为重要


关于股东实缴义务完成与否的认定通常发生在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不同的法院对同一种情况也可能会产生的不同判断。如法院能否通知到需被追加的股东也将影响到最终的判决或材料,如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三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及缴纳出资的数额。”因此,如果作为债权人,在申请追加欠款企业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务必需要确认好对方股东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又如有的债务人股东在被通知追加为被执行人时,选择忽视法院送达的材料,认为不出庭即可,在实务中确有此情形,镇安县人民法院在(2021)陕1025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中就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注册时未足额缴纳出资,余额700万元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缴清。但是因无会计凭证,被申请人也未到庭质证,其银行交易记录简单,无法认定股东是否缴纳出资以及金额。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及金额,因此其追加申请证据不充分,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2019)川0108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书中却认为:“被告鼎合公司、郭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举出的安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认定鼎合公司、郭越勇作为安宁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期间届满后,未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其中鼎合公司未缴纳出资金额为8000万元、郭越勇未缴纳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


每家企业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均复杂不一,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债权人需要注意的关键点也不同,因此,遇到需要认定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时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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