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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8月新法新规实施:人脸识别、养老保险……你关切的全都有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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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UG . 202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 4.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 5.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 6. 《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8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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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的起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对适用范围做了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


其次,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再次,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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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其中,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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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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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合同角度对重点问题予以回应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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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此外,《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相关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第15条至第16条,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本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以及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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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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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该规定自2021年7月5日起施行


《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作了规定,为及时公正审理好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以推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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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管辖法院、具体案由、起诉材料、诉权行使方式、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抗辩事由、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行为保全、败诉反赔、送达方式等作了规定,为及时公正审理好该类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将有效推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药品专利链接,是指将申请审批上市的仿制药与其所仿原研药(创新药)的专利“链接”起来,在仿制药上市前提前解决其可能存在的专利侵权问题。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起源于美国,目前已经在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得到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在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国内没有实践基础。相关纠纷解决的质效,对药品上市审评审批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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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的制定,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聚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落地后需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注重诉讼程序与药品审评审批程序、行政裁决程序的衔接和配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确保制度设计能够落地见效。


同时,《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的制定,既体现为医药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激励和司法保障,也注重保护药物的可及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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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与传统专利侵权诉讼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也就是通常说的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这是一种新的案件类型,《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明确案由为“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


第一,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给付请求。


第二,在药品审评审批过程中,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需要与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也就是2021年7月4日施行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配套。鉴于该办法已经规定了具体可以适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专利权,《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与其保持协调。


第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目的是,让与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早期得到解决。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不同诉讼程序持续阻碍药品上市,保障公众的药品可及性,《药品专利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生效判决,特别是关于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对于在后的针对同一专利权和申请注册的药品的专利侵权诉讼或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既判力。这样既可以提高传统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又可以让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得到有效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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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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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规定以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种业自主创新为宗旨,围绕保护范围、帮助侵权、科研例外等,明确裁判规则,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此外,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侵权套牌等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重点内容如下:


(一)扩展保护范围


一是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第三条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二是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明确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从而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明确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由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有效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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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升保护力度


一是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防止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侵害,第十四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等具体措施。


二是形成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第十七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对于多数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


三是明确对品种权人的全面利益补偿。为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确保其经济利益得到充分补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品种权终止后又恢复权利的终止期实施费和临时保护期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保障品种权人在权利终止期和临时保护期内的利益亦能获得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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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降低维权难度


一是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将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形,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得出极近似结论的情形,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推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将证明两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


二是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拒不遵守人民法院的文书提供命令,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大大降低了品种权人的赔偿证明难度。为便于侵害品种权案件的证据固定和事实查明,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妨碍证明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第十六条还明确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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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法律制度


一是明确科研例外,鼓励育种创新。借鉴专利法上的科研例外原则,第十一条对于育种领域的科研例外作出规定,明确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便利育种科研和改进创新。


二是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以及我国民法典的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及其适用条件,并特别强调证明种子销售合法来源时除了要符合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和来源清楚等一般要求以外,销售者自身还需符合相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有效保护交易安全。


三是既依法保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又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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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范鉴定程序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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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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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落实《综合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有必要在数据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先行先试,通过立法,充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培育资源配置高效的数据要素市场,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下文简称《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探索数据相关权益范围和类型


《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提出深圳要“率先完善数据产权制度,探索数据产权保护和利用新机制”。虽然目前就数据权属问题还未形成统一认识,难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旗帜鲜明地创设“数据权”这一新的权利类型,但是对于“个人数据具有人格权属性”“企业对其投入大量智力劳动成果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具有财产性权益”已经取得普遍共识。


基于这一认识,《条例》率先在立法中探索数据相关权益范围和类型,明确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人格权益,包括知情同意、补充更正、删除、查阅复制等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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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个人数据保护


1.明确处理个人数据的基本原则


《条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二稿)》)以及国家推荐性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确立了处理个人数据的基本原则,即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同时,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内涵,《条例》进一步明确,即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并例举了五种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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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立以“告知——同意”为前提的个人数据处理规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数据处理活动,《条例》借鉴国际主流个人数据立法的规定,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基础的个人数据处理规则:


一是处理个人数据具有告知义务,应当在处理前向自然人告知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信息,处理个人数据的种类、范围、目的和方式,存储个人数据的期限,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等事项。


二是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的同意,在其同意的范围内处理其个人数据,不得通过误导、欺骗、胁迫等违背自然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获取同意,并对同意规则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


三是针对自然人撤回同意的情形,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提供撤回同意的途径,不得对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并在立法中首次认可了数据处理者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前基于同意进行的合法数据处理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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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理限制生物识别数据的处理


“人脸识别”“指纹验证”“声音解锁”“虹膜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在刑侦、治安、金融、医疗、交通、学校、支付等场景大范围使用,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但是由于生物识别数据具有唯一性、终生性、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或者被滥用,将造成较一般个人数据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为了在拓展生物识别技术应用的同时,避免生物识别数据的滥用,《条例》对处理生物识别数据作出了较处理其他数据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处理生物识别数据时,除该生物识别数据为处理个人数据目的所必需,且不能为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所替代的情形外,应当同时提供处理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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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规范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的应用


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的应用,为人们提供了更加精准、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信息茧房”。


为了在尽可能尊重和保障自然人对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决定权的同时,不阻碍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等新兴数据应用技术的发展,《条例》首创性地规定,数据处理者基于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目的,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的,应当明示用户画像的主要规则和用途;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处理者对其进行上述用户画像和基于用户画像进行的个性化推荐,数据处理者应当为其提供拒绝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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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化对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保护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保护,在数字时代为其创造更有利的成长环境,《条例》借鉴《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十四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国家网信办《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均将十四周岁作为加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临界年龄的规定保持一致,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的个人数据视作敏感个人数据,适用敏感个人数据的有关规定。


此外,针对未成年人用户画像问题,虽然未成年人用户画像有诸多有益应用,如在线教育APP针对不同特征的学生有的放矢地制定相应的教学方案,但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基本的辨识认知能力,难以辨别对其进行的个性化推荐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益,因此,《条例》首次在国内立法中明确,除为了维护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征得其监护人明示同意外,不得向其进行个性化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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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升公共数据治理水平


1.建立公共数据治理体系


为加强公共数据统筹管理,构建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条例》从提升公共数据质量、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等方面,设计了公共数据治理的顶层框架。


一是构建公共数据管理体系,建设以城市大数据中心为核心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制。


二是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实行公共数据分类管理、目录管理。


三是确立公共数据收集的基本原则,实行公共数据统筹采购,并要求对于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再另行收集。


四是明确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建立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对接机制。


五是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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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动公共数据最大限度开放利用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12月8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第二次集体学习中的讲话精神,公共数据资源是公共资源,治理公共数据最终目标是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的开放利用。立法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纳入公共服务,减少政府对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对公共数据资源的高效配置作用,由市场主体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将公共数据资源转化为生产要素和生产力,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共数据的价值。


《条例》就公共数据开放确立了分类分级、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要求公共数据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


一是最大限度界定公共数据范围,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处理的数据均属于公共数据。明确将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纳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范围。


二是建设统一、高效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组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三是公共数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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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1.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实现


为促进市场主体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条例》从五个方面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并填补目前数据交易相关法律规范的空白:


一是建立健全数据标准体系,支持制定相关各类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是推动数据质量评估认证和数据价值评估。


三是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准确反映数据生产要素的资产价值,推动将数据生产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四是拓宽数据交易渠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允许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或者依法自行交易。


五是明确数据交易范围为“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从反面禁止交易包含个人数据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以及包含未经依法开放的公共数据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2.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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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护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已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数据安全法》已就数据安全保护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安排,特区立法不宜再行突破。因此,《条例》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数据安全保护的相关内容:


一是明确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二是明确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要求数据处理者落实在数据收集、加工、存储、共享开放、销毁、委托处理、出境等阶段的安全管理义务,并做好数据安全事件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是明确数据安全监督部门通过开展数据安全预警工作、对数据处理者进行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和评估、约谈违规数据处理者等措施强化数据安全监督,并强调数据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数据、商业秘密和需要保守秘密的其他数据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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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为强化对敏感个人数据和重要数据的保护,《条例》一是对敏感个人数据或者重要数据处理者设置了更加严格的安全管理责任,要求数据处理者按照规定设立数据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人,并实施特别技术保护。


二是要求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三是要求数据处理者针对敏感个人数据和重要数据制定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安全措施


四是要求敏感个人数据或者重要数据处理者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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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立数据领域公益诉讼制度


现实中,数据侵权具有较高的隐秘性,即便被侵权人察觉,由于取证困难,出于时间或经济成本的考量,也难以实现有效维权。


为缓解当前数据维权艰难的现状,《条例》参考2020年9月最高检出台《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关于“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网络侵害领域公益诉讼的办案重点”的意见,在地方立法中首次确立了数据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可以就违规定处理数据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对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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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仍在制定过程中,为保持对违规处理个人数据处罚的统一性,避免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个人数据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同时,鉴于《条例》关于数据安全的规定主要是对《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无需在上位法规定之外另设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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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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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革和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


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同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


本次修订按照《国家综合方案》《省过渡方案》的规定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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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加对市政府的授权性规定


1.授权市政府调整单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下限


《国家综合方案》规定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同时规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


目前,我市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缴费基数下限为最低工资标准,均与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不一致,需进行相应调整。但如果一步调整到位,将一次性大幅度提高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成本,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有所影响,因此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逐步过渡。


参照广东省、海南省和厦门市等地养老保险条例将单位缴费比例授权同级政府予以确定的做法,本次修订授权市政府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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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家综合方案》调整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为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国家要求各省研究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正在指导各省制定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广东省过渡措施尚未出台。


原《条例》对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已不能适应广东省将要出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需要。为与广东省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衔接,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有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的具体规定,对养老保险待遇仅做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计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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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


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由深圳市税务局统一征收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


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虽已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但养老保险的缴费申报受理、费款核定等职责尚未划转,仍由市社保机构承担,因此在职责划转过渡期内,市社保机构既是社保经办机构,又承担了养老保险费征收的部分职能;待过渡期结束征收职责全部划转后,社保费征收机构仅指税务部门。


为了与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进程相衔接,保障我市平稳有序实施养老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本次修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表述,将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名称表述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明确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同时,根据职责划转需要,本次修订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征收养老保险费、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及查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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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删改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的养老保险项目


近年来,国家、广东省陆续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待遇政策或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已纳入各地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支付项目,要逐步统一到国家、广东省规定项目上。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均不在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归侨加发养老金的规定,同时将原《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养老金”,实质上对2013年底前老退休人员仍然维持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做法进行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再为此类人员支付医疗保险费。对于此类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等医保相关问题,市政府将另行研究确定,确保相关人员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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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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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和停放秩序,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针对共享单车过度投放的问题,《若干规定》规定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规模控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及其投放数额。自行车在投放使用前,要将车辆编码信息备案。未经备案就投入使用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参与新增车辆配置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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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共享单车押金难退的问题,《若干规定》鼓励经营者采用免收押金和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针对共享单车乱停放的问题,《若干规定》结合采取“政府约束经营者、经营者约束使用人”的监管模式。一是划分禁止停放区域、限制停放区域和其他区域。二是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使用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对于不及时清理乱停放车辆,按每辆车200元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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