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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4月新法即将来临,海涵帮您划重点!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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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PR . 2021

  • 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配套规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5.《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 6.《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

  • 7.《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等有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是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将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纳入法治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了生物安全的重要地位和原则,规定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请大家跟随海涵的步伐,一起看看4月有哪些对个人、企业带来重大影响的新法新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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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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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以及《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股权规定》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定义。


参考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结合证券公司股权日渐分散的趋势,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从“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调整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2.适当降低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


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从不低于 2亿元调整为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主要股东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主要股东为行业龙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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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落实新《证券法》。


调整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审批事项。对《股权规定》援引《证券法》的条款和内容对照新《证券法》进行了更新。


4.对新问题予以规制,为新情况留出空间。


包括禁止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的“对赌协议”;完善控股股东变更为唯一股东的备案程序;明确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超过 50%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明确对上市证券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公司持有 5%以下股权的股东可以免除适用的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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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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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兼顾保护当事人请求权和维护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解释》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同时,指引公民按照诉讼经济的要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即其在申请人身权赔偿的同时,应一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应一并申请不同责任方式,力求国家赔偿案件得到一次性解决。如此规定既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也保证司法资源得以高效、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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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兼顾依法保障人权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解释》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当赔则赔理念,进一步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或者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解释》同时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不认定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司法裁判行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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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兼顾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解释》参考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再拆分;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时明确了这两种责任方式的承担范围,具体方式的协商以及决定等内容。如此规定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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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定分档损害后果、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抚慰金标准的对应规则,兼顾司法适用的统一和个案的差异与公平。


《解释》首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情形,同时将致人精神损害不同程度的后果(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与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相对应,同时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若干考量因素,既便于保障司法适用的统一,也兼顾了个案的差异与公平。


根据《解释》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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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和参照条款,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与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特殊性质。


考虑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以及国家赔偿责任承担具有的特殊性,《解释》规定,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同时,规定审查处理其他相关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参照《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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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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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改革为引领、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资产范围。


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捐赠等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2.明确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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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规定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4.明确预算管理和基础管理。


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5.明确资产报告和监督制度。


规定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同时规定了人大、政府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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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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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生物安全评估将成为管理生物安全的基本管理制度。


《生物安全法》规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生物事件或活动须经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生物安全评估。之前的征询意见稿规定生物安全评估仅适用于外方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及在中国境外提供中国的人类遗传资源,与此相比,《生物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大大扩大了生物安全评估的适用范围。


2.《生物安全法》引入域外影响。


规定中国主管部门有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损害中国生物安全的行为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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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物安全法》遵循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相同的法律原则。


即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使用的国际研究合作需要经过科技部批准,而不需要科技部批准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例如培训也需经过批准。


4.大大加重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二十倍以下的行政罚款,并且还要承担民事赔偿。此外,政府部门有权采取其他措施,例如暂停相关的生物技术研发活动并吊销相关许可证书或执业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可能要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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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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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进行规范,《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管理职责。


依据“三定”方案,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鉴于部分地方尚未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的主管部门,将地方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2.明确了经营条件和建立了备案管理制度。


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提出了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等条件要求。


同时,要求租赁经营者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等情形,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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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了安全管理。


要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4.提出了经营服务要求。


要求租赁经营者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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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承租人提出了相关要求。


要求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设施和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以及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


6.完善了监管措施。


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管理办法》要求的,提出了相应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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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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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四部门印发《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予以调整,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补贴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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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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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财政部审签,现予公布,全文包括总则、职责分工、计划管理、仓储管理等共八章三十六条,自2021年4月1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管理办法》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确定收储、销售的原则、方式、数量和时机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收储、销售计划。


2.《管理办法》提出,中央储备糖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原糖年度轮换数量按15-20%比例掌握,根据市场调控需要可适当增减,原则上不超过库存总量的30%;白砂糖原则上每年轮换一次。


3.《管理办法》指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糖:


(一)全国或部分地区食糖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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