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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020年最后一个月,12月新法解析提前看!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2020年最后一个月,12月新法解析提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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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出口管制法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首部专门法律,将成为我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有力法治保障,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了退役军人保障法,为开展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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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销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请大家随着海涵的步伐,一起看看12月有哪些会对个人、企业带来重大影响的新法新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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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首部专门法律,将成为我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有力法治保障,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口管制法》的主要制度如下:

(一)管制清单

将需要纳入出口管制的物项统一编入清单,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已编制的现行出口管制清单,有《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核出口管制清单》、《军品出口管制清单》等等。《出口管制法》颁布施行后,将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形势需要和出口管制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现有清单,制定公布新的清单。

(二)临时管制

《出口管制法》规定,经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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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出口

除管制清单、临时管制的管控方式,《出口管制法》还规定了出口禁令制度。禁令包括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禁令以及出口对象的禁令。

(四)出口许可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对管制物项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在出口环节,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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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以及管控名单制度

其中管控名单是《出口管制法》新增的一项重要管制措施,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对其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六)对等反制措施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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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习主席签署国家主席令予以公布。这为开展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石,是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职业的重大举措。

新法亮点:完善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制度。

退役军人保障法突出参战导向、基层导向、边疆导向、能力导向,坚持待遇与贡献相匹配,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服务管理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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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通过完善安置方式、加强安置保障、树立安置导向,提高退役军人安置质量;通过完善退役前教育培训和教育优惠政策、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创新退役军人教育培训;通过加强就业支持、拓宽就业渠道、加大创业支持力度,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通过叠加普惠与优待、确定优待范围、强化荣誉激励,加大退役军人优待褒扬力度;通过推进服务体系建设、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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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值得倍加关心、倍加爱护。从军期间,他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保家卫国,做战斗力建设的主力军;回到地方,他们不负时代、不改初心、回报人民,成为国家发展的生力军。我们相信,随着退役军人保障法的施行,广大官兵和退役军人深切体悟党中央、中央军委和习主席的关怀厚爱和期望重托,必将奋进新时代、成就新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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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11”等大型集中促销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特殊时段,成为企业集中开展促销、全民消费的重要时间节点。制定出台《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聚焦“促销”这一热点现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促销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规亮点:

(一)融合、细化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促销中常见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法律中有关促销的行为规范进行梳理,明确法律适用,有助于推进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和深度融合,提高市场监管执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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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晰权利义务边界。

《规定》通过“正向指引”加“反向禁止”的方式,既在一般规范中对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予以明确,又在具体行为章节中对违法促销方式予以禁止,为经营行为提供指引,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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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新的形势变化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化细化,化解难点、堵点问题。

针对网络促销中促销信息不明确、促销页面转瞬即逝、消费者维权难、监管部门查处难等情形,对电商平台开展促销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规定,平台统一组织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另一方面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在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平台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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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在原4部部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梳理、整合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等全流程内容分章作出规定,并整合各流程共性内容,增加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三章,共有七章65条,建立了统一完备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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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强调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的实体性判断标准,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执法程序作了优化和细化,完善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规范受托人工作制度,明确违法实施集中的主要情形,专章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附条件监督执行和违法实施集中调查处理等程序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相关内容,明确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调查程序,强化法律约束,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及执法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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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明确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明确申报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并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明确受托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对受托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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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

新规亮点:

(一)缓解“举证难”

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举证难”,本规定首条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通过弘扬诉讼诚信,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其次,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本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及其期限”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旨在进一步明确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确保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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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规范证据保全制度

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破坏已经保全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保全参与人、证据保全笔录制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证据保全程序,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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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

本规定明确了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例如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等,再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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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秘密保护

本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触相关证据的主体等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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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囯家药监局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主要提出以下内容:

(一)禁止行为

《管理办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禁止行为进行规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五种情形,包括不得未按规定备案医药代表信息、不得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不得要求医药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

而医药代表不得有七种情形,包括不得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不得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不得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不得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医药代表存在违规情形的,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授权其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确认授权。

如果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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