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精选
DEC . 202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3.《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5.《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
6.《关于实施〈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7.《深圳市幼儿园设立标准》

《反电诈法》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立足各环节、全链条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精准发力,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提供有力法律支撑,主要内容如下: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也要从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或者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拘留。除了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让诈骗分子得不偿失。
本法明令禁止和严厉处罚各项涉诈黑灰产活动。规定: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GOIP(一种虚拟拨号设备)、“猫池”等涉诈设备;不得提供涉诈支持、帮助活动等,并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的人员,以及从事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相关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规定了相应惩戒措施。
为了有效打击防范境内人员出境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法律规定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且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诈嫌疑的,以及对涉诈前科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药品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及一系列决策部署,细化、具化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网络销售的规定,统筹群众购药便利性和药品安全监管,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在深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6章42条,对药品网络销售管理、平台责任履行、监督检查措施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落实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责任
明确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主体资格和要求,并依法明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同时,严格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药学服务、药品储存配送、药品追溯、风险控制、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压实药品网络销售平台责任
明确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备案。
同时,要求平台与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规定平台应当履行审核、检查监控以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停止服务和报告等义务,并强化平台在药品召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中的配合义务。
明确处方药网络销售管理
考虑用药安全风险和线上线下一致性管理要求,明确对处方药网络销售实行实名制,并按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规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区分展示,并明确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意在强调“先方后药”和处方审核的管理要求。
同时,要求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切实防范用药安全风险。
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精神,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当前商标代理行业存在准入门槛低、机构过多过滥、经营管理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突出问题,应进一步细化机构人员、管理制度、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从源头上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发展水平。
《规定》明确,建立健全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制度,通过完善办理备案程序,对长期不开展业务、空占行业资源的代理机构予以清理,推动形成行业良性发展格局。同时,为便利代理机构办理备案,规定对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代理行为,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基本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代理机构基本事项的公示,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档案制度,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规定》丰富了监管手段,健全了市场监管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同时,完善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法律震慑作用。


为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积极作用,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中国银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对2008年颁布施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国务院批准,自2022年12月12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共七章39条,分别为总则、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将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固定费率制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制,明确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银保监会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调整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
要求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延续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等规定;
进一步允许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相互拆借,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银保监会批准后施行。
丰富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情形,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
新增“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的表述。
界定保单利益的范围;明确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的救助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外的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法,救助标准按照人寿保险合同执行;
在现行办法基础上,明确另行制定人寿保险合同中投资成分等的具体救助办法;新增“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债权转移关系;
明确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对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破产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监事和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不予救助。
明确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等应尽义务,如上述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贯彻执行《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以下简称《检查要点》)并予以公布,其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有:
一、《检查要点》分别设置了实际生产版和委托生产版
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开展检查;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委托生产版)》开展检查;
对既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又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依据两版检查要点分别开展检查并单独判定。
二、《检查要点》对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款内容,明确相应检查要点
其中,《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共有检查项目81项,包括29项重点项目和52项一般项目;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委托生产版)》共有检查项目24项,包括9项重点项目和15项一般项目。

三、《检查要点》还明确了药监部门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生产许可延续后现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形和相关判定原则
如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或关键项目瑕疵数与其他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6项(含),则应当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
四、国家药监局同时公告有关事项。
对检查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企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复查。
对检查判定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企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责令其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控制产品风险,并立案调查。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企业进行现场复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其生产、经营。

《关于实施〈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改革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减轻我市参保职工门诊医药费用负担,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施〈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22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主要内容如下:
国家和省门诊共济保障改革对象是“统账结合”职工医保。因此,《通知》适用人群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职工参保人。
在现有门诊个人账户、门诊特定病种等门诊待遇及就医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对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职工参保人另外新增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按以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是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上,规定参保人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甲类药品及诊疗项目或医用耗材分别为75%、65%、55%,乙类药品分别为70%、60%、50%,退休人员支付比例提高5%。经统筹基金支付后的部分,可由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由个人自付。
二是年度支付限额上,规定统筹基金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其中在二级及以上医院、专科医院的年度支付限额最高不超过本市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两个限额不叠加使用。超出部分,可由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由个人自付。
规定普通门诊统筹限额标准和门诊特定病种限额标准分别计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与其他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待遇不重复享受。
除急救和抢救需要外,参保人未经转诊到非选定统筹定点机构就医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享受原有的普通门诊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职工参保人可以同时选定本市1家社康机构或一级以下其他医疗机构、1家二级以上医院、专科医院作为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选定的社康机构所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其他社康机构同为选定的统筹定点机构。
专科医院由参保人根据病情需要选定。社康机构及其结算医院、一级以下其他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院、专科医院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公布。
我市医保个人账户目前已在家庭成员共济、药店购药等方面活化使用。《通知》进一步扩大了个人账户活化使用范围:
一是可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器械、医用耗材,每月支付最高不超过300元,不累计使用;
二是可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及参保人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按缴费基数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月计入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其余部分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在本市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月划入标准为2021年本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2.8%。


为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幼儿园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深圳市教育局制定了《深圳市幼儿园设立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此次设立标准适用于在深圳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为3至6周岁学龄前儿童集中实施保育教育的幼儿园。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幼儿园选址
应当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森林火灾等灾害区域。
除自用燃气管道外,园内不得有输气管道或者架空的高压输电线路穿过。幼儿园周边环境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
在办学规模方面
《标准》规定,幼儿园办学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每班幼儿人数不得超过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混合年龄编班30人,由审批机关根据场地面积核定具体办学规模,根据班级活动室面积核定每班具体班额。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在人员方面
全体教职工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7,全体保教人员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9,全体专任教师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15。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持有教师资格证,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者3名专任教师,寄宿制幼儿园应在全日制幼儿园基础上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
《标准》明确
幼儿园应当每班配有活动室及卫生间。班级活动室(与寝室分开设置的)生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4平方米,活动室可以与寝室合并使用,合用面积不应低于3.5平方米,生均班级活动单元面积(含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和衣帽储藏室)不应低于4.4平方米。
全园应当设有可供幼儿分班或集体使用的综合活动室,生均综合活动室面积不应低于0.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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